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立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关于起诉人蒋舟敏诉上海市公安局 悬赏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舟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立初字第3号起诉人蒋舟敏,男,汉族。2015年10月2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蒋舟敏诉上海市公安局的民事起诉状,请求上海市公安局向其支付报酬1000万元。起诉人蒋舟敏诉称,2009年9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在媒体公开发布《上海市公安局奖励群众举报违法犯罪通告》(以下简称《通告》)的消息,蒋舟敏为履行约定的举报义务,按《通告》写明的举报方式向上海市公安局领导寄送相关犯罪证据,于2014年12月在加格达奇区人民路邮政支局邮寄,并同时书面提出相关民事权利要求。至今,上海市公安局既不依照公安部第127号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向其出具查证不属实的法定通知,也不依照《通告》的约定发送查证属实的奖金通知。公安机关发布悬赏广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上海市公安局发布的通告是要约行为,蒋舟敏为履行约定的举报义务向其交寄犯罪证据是承诺行为,蒋舟敏享有报酬请求权,蒋舟敏在加格达奇区邮寄犯罪证据,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大兴安岭地区。蒋舟敏诉请上海市公安局支付1000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蒋舟敏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奖金,但其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主要是认为公安机关不作为,没有根据其举报进行调查核实,要求公安机关核实犯罪线索和行使侦查权,该主张超出了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蒋舟敏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宗良审 判 员  王云涯代理审判员  谷新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