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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3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孝孟与黄富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孟,黄富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3623号原告:张孝孟,男,汉族,1943年8月6日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现住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许其翔,泸州市纳溪区安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富佑,男,汉族,1963年4月25日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张孝孟诉被告黄富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其翔,被告黄富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孝孟诉称:1999年8月23日,被告因经营酒业生意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从1999年8月23日至2000年1月22日;被告为此借款向原告提供位于江阳区石油路的房屋作担保,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予原告;原、被告之间还为书面借款协议办理了公证。到期后,被告多次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原告给予延期,先后共六次向原告出具延期还款条,最后一期载明应到2013年8月6日前归还。但届期后,被告仍拒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黄富佑辩称:其实际只向原告张孝孟借到145000元;另外,经过公证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如其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则江阳区石油路共五间门市就抵偿给原告所有,且自己早已把相应的产权证交给了原告,故现在应按借款协议执行,借款已抵清。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3日,被告因经营酒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而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1999年8月23日至2000年1月22日;被告为此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实收22万元,另计利息3万元。原、被告就本金22万元、利息3万元合并作为借款本金25万元向泸州市江阳区公证处申请办理了公证,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则江阳区石油路五间营业用房抵偿给原告所有。届期后,被告不能归还借款,遂于2000年3月6日将江阳区石油路五间营业用房移交给原告管理、使用、出租;后又将“泸江区邻玉国用2005第973号”土地使用证和“泸市房权证江阳区字第00000909**号”以及“泸市房权证江阳区字第00000910**号”房屋所有权证交予原告至今。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出具了六张延期还款条,每张延期两年,最后一期约定至2013年8月6日前还款。另外,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在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时同意抵扣收取的租金约4万元;同时陈述其在管理使用房屋的过程中大约花费了3000-4000元的维修费用,但被告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协议公证书、收条、移交委托书、延期还款条、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法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于被告提出的如到期不能还款则江阳区石油路五间营业用房抵偿给原告所有的抗辩意见因该条款属“流质”条款而不能成立,产权不因交付证件而变动。至于利息,根据法律规定,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原告主张的过高利息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在管理、使用被告房产的过程中产生的收益金额、发生的维修费用金额等,因双方在本案中均无证据,互不认可,双方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富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孝孟借款本金22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以22万元为本金,从1999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张孝孟的其余诉请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33元,由被告黄富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赖宏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