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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熊贵新与金勇、卢杜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856号原告:熊贵新,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金勇,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卢杜鹃,女,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熊贵新(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金勇、卢杜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贵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勇、卢杜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5日,被告金勇向原告借款10万元现金用于资金周转,当时被告金勇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并约定当年4月底还清该借款。2012年4月被告只偿还原告2万元,余款被告一直拖欠,在原告的多次催问下,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8万元的借条,但此后未向原告还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万元整及逾期利息。被告金勇、卢杜鹃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提供了证据一: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金勇于2013年9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金勇借我8万元人民币;提供证据二:常住人口信息两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两被告是夫妻;提供证据三:赣C5Q0**号车辆的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该车辆属于被告的财产。被告金勇、卢杜鹃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月3月5日被告金勇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当年4月归还。2012年4月被告金勇仅偿还原告2万元,余款被告未还。2013年9月20日,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8万元的借条,但自此未归还任何款项,原告催讨欠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卢杜鹃与被告金勇属于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勇向原告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由于被告金勇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致使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金勇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即应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原告催讨后仍不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9月10日)后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关于被告卢杜鹃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在借款期间,被告金勇与卢杜鹃系夫妻关系,故虽借条上只有金勇一个人的签名,但属于被告卢杜鹃与金勇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勇、卢杜鹃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金勇、卢杜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熊贵新欠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金勇、卢杜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娟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