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管小文与阮仕财、张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小文,阮仕财,张春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534号原告管小文,男,1975年8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张继峰,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仕财,男,1980年10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张春莲,女,1987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原告管小文与被告阮仕财、张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卿杰、陈琳及人民陪审员潘建军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小文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仕财、张春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小文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阮仕财、张春莲因经营需要资金,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惠园路XXX弄XXX号房产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3年5月15日始至2013年9月14日止),借款月息1%。合同另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按应还未还金额的千分之一点五支付违约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910,000元,现金交付借款9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两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借款期满后被告阮仕财、张春莲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及偿付利息,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40,000元、自2013年9月15日始至实际还款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支付违约金;2、上述债权在两被告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银行转账回单、收条、房地产抵押权证等证据。被告阮仕财、张春莲均未具答辩。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春莲、阮仕财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将借款交付两被告,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张春莲、阮仕财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惠园路XXX弄XXX号1-3层房屋对借款本金提供抵押担保,故同时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仕财、张春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管小文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阮仕财、张春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管小文上述借款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的借款利息40,000元;三、被告阮仕财、张春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管小文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所欠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每日按千分之一计算);四、被告阮仕财、张春莲如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管小文可以与被告阮仕财、张春莲协议,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惠园路XXX弄XXX号1-3层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阮仕财、张春莲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阮仕财、张春莲继续清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0元(原告管小文已预交),由被告阮仕财、张春莲负担,于本��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卿杰审 判 员 陈 琳人民陪审员 潘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