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29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浙江紫瑞电子有限公司、胡纪尧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浙江紫瑞电子有限公司,胡纪尧,徐桂芬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9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责人:金建英。委托代理人:徐庆。被告:浙江紫瑞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纪尧,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胡纪尧。被告:徐桂芬。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为与被告浙江紫瑞电子有限公司、胡纪尧、徐桂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浙江紫瑞电子有限公司对(2014)温乐商初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债务【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尚欠的合同期内利息为103528.33元;罚息为21487.84元,并以本金1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从2014年11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为2814.11元,并以尚欠的合同期内利息103528.33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最高保证本金余额1000万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胡纪尧、徐桂芬对(2014)温乐商初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债务【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尚欠的合同期内利息为103528.33元;罚息为21487.84元,并以本金1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从2014年11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为2814.11元,并以尚欠的合同期内利息103528.33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最高保证本金余额1000万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胡纪尧与被告徐桂芬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紫瑞电子有限公司、胡纪尧、徐桂芬分别签订了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年保字Y220126号、2013年保字Y220127号,合同约定:“第一条、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浙江兴达电子线缆有限公司之间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工;第三条、本合同所担保之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第四条、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除此之外,张仁建、刘爱萍等人也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浙江兴达电子线缆有限公司以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对浙江兴达电子线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浙江兴达电子线缆有限公司以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对其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浙江兴达电子线缆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温YQ201322028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浙江兴达电子线缆有限公司因支付货款向原告借款29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为年利率6.6%,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对被告浙江紫瑞电子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年利率6.6%)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9.9%;浙江兴达电子线缆有限公司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本合同属于担保人浙江紫瑞电子有限公司、胡纪尧、徐桂芬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保字Y220126号、2013年保字Y2201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2013年10月14日,原告依约向浙江兴达电子线缆有限公司放贷。2014年3月21日为付息日,浙江兴达电子线缆有限公司违约未按期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浙江兴达电子线缆有限公司拒不支付。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通知浙江兴达电子线缆有限公司,宣告借款合同立即到期,提前收贷。经多方协商,原告将浙江兴达电子线缆有限公司、张仁建、刘爱萍、王晓泉、方爱丽等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金融借款合同之诉。2014年9月16日,浙江兴达电子线缆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00万元。案经本院审理后,本院作出了(2014)温乐商初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浙江兴达电子线缆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包括尚欠的合同期内利息、罚息及复利:尚欠的合同期内利息为103528.33元;罚息为21487.84元,并以本金1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从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为2814.11元,并以尚欠的合同期内利息103528.33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并判决其他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判决之后,借款人、其他保证人以及本案三被告至今未履行清偿责任。故而引起本案之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紫瑞电子有限公司对本院(2014)温乐商初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浙江兴达电子线缆有限公司应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包括尚欠的合同期内利息、罚息及复利:尚欠的合同期内利息为103528.33元;罚息为21487.84元,并以本金1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从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为2814.11元,并以尚欠的合同期内利息103528.33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在编号为2013年保字Y22012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000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兴达电子线缆有限公司追偿;二、被告胡纪尧、徐桂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在编号为2013年保字Y22012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000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兴达电子线缆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被告浙江紫瑞电子有限公司、胡纪尧、徐桂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於丹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