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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湟上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霍有文诉被告赵生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上民初字第00267号原告:霍有文,男,1966年3月生,汉族,农民。被告:赵生新,男,1963年6月生,汉族,农民。原告霍有文与被告赵生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圈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生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有文诉称:我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并在多次的接触中彼此熟悉。2009年11月份双方协商合伙开砖厂,期间我给被告10多万元。后因故合伙未成,被告退付给我部分投资款,下欠15000元现金被告向我出具欠条1份,并承诺于2011年5月30日前还清。但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偿还,经我多次催要,2014年1月24日被告保证此款于2014年4月底一次性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给付,使我的合法权益受损。我在要回本金的同时有权主张不超过国家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为此,现我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给付借款15000元;2、承担四年利息15000元,共计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生新未答辩(缺席)。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原、被告双方协商投资合伙开砖厂。后因故合伙未成,被告退付给原告部分投资款,下欠15000元现金被告于2011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并承诺于2011年5月30日前还清。但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偿还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1月24日被告保证此款于2014年4月底一次性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履行承诺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协商由双方合伙开办砖厂,后因故双方合伙未成,被告自愿退付给原告部分投资款,剩余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赵生新依法应当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逾期后,被告赵生新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其违约责任。被告赵生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欠借款15000元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对利息未作明确的约定,但出借人主张借款人给付15000元利息之请求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宜,即四年利息为3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生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霍有文欠款15000元及四年利息3600元,共计186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赵生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圈旭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晓鹏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