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民三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永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高要市长兴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永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高要市长兴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民三初字第215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永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邓伟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红社,该公司员工。被告:高要市长兴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宁志勤、曾丽焕,均为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永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永诚公司)诉被告高要市长兴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管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负责人邓伟忠及委托代理人邓红社,被告长兴管桩的委托代理人宁志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永诚公司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蒸压釜余热回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金额为266915元,且根据合同第六条第1款按实际使用量计算,实际总金额287191.3元。被告支付的总金额81000元为订金;2014年11月第二笔付款20000元,即被告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01000元,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86191.3元未付。根据合同,被告应于2015年5月1日付清全部货款,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收剩余货款,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至今,被告欠原告货款186191.3元拖欠至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蒸压釜余热回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及时归还所欠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的货款186191.3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未付货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下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长兴管桩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蒸压余热回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因此该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合格通过。故,按照合同约定还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原告提供的蒸压余热回收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回收的高温水必须达到70摄氏度-90摄氏度,但实际的进口水温度仅为30摄氏度至60摄氏度不等,根本无法验收合格通过。二、由于原告提供的蒸压余热无法达到高温,且施工前没有告知对设备的影响,导致多次损坏给水泵。自2014年5月底开始到2014年11月初,因该系统没有达到正常使用条件,导致原告三台给水泵损坏,最终影响了我方的正常生产,最后不得不暂停使用蒸汽回收系统并重新购置给水泵。综上所述,原告的蒸汽回收工程根本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使用条件,我方无需继续支付余款。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平、公正、合理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佛山永诚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长兴管桩作为需方,于2014年3月6日签订了《蒸压釜余热回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佛山永诚公司向长兴管桩供应蒸压釜余热回收、保温工程所需货物,根据需方施工现场、工程安装示意图施工参数要求:1、蒸压釜高温蒸汽回收;2、余热回收高温水(70℃-90℃)供锅炉软水池;3、废水进除尘塔污水池利用。此备注为供、需双方工程验收要求。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设备非标定做;保修一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双方约定价格为266915元,待工程完工后以双方确认的报价单的备注价格按实际使用量计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供方81000元作预付款,货到现场安装完成、调试并验收合格之日起需方5个工作日内支付供方55%的工程款;验收合格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10%的工程款,余下5%在保修期满工程无质量问题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部工程项目并交付使用。合同还约定了“需方应按供方所提供资料列明的使用方式合理使用该产品,因未安装资料提示使用放肆不当所产生的后果与供方无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佛山永诚公司依约供货给长兴管桩,但至今未经验收;长兴管桩亦已经使用了该货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涉案工程标的总额为280562.7元,长兴管桩已经支付了101000元,尚欠179562.7元的事实;长兴管桩认为涉案蒸压余热回收工程没有达到70-90℃的要求、根本无法验收合格通过而没有支付余款,佛山永诚公司对此表示否认,长兴管桩明确表示不申请标的物的质量鉴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蒸压釜余热回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自原被告双方签名盖章起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涉案工程标的的总额为280562.7元,长兴管桩已经支付了101000元,尚欠179562.7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长兴管桩认为涉案蒸压余热回收工程没有达到70-90℃的要求、根本无法验收合格通过而故没有支付余款的抗辩意见:长兴管桩仅提供其单方面制作《锅炉运行记录表》证实,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佛山永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而长兴管桩放弃对货物质量问题鉴定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长兴管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造成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退一步来讲,从被告的答辩状可以看出,被告最迟于2014年5月发现质量不符合其要求,但至今没有证据证实其向佛山永诚公司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8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使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的规定,长兴管桩怠于履行通知义务,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应视涉案货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因此,对佛山永诚公司要求长兴管桩支付款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由于长兴管桩对应付未付余款负全责,故长兴管桩不仅应支付货款,还应支付利息。佛山永诚公司仅诉请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最后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这是其处分权利的自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要市长兴管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永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956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实欠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8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还款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4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永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3元,被告高要市长兴管桩有限公司负担3891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迳付3891元给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兴华代理审判员 赖金华人民陪审员 陈根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舒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