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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刑执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为为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为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刑执字第1799号罪犯周为为,男,现在广东省江门监狱服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珠中法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为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连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49679.40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8年7月4日止。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于2015年9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认为,罪犯周为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在考核期间,罪犯周为为获得嘉奖13次;2015年2月获得表扬;2015年8月获得表扬。罪犯没有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经查,其在狱内的月消费约400元,具有一定的消费能力。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为为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但罪犯在服刑期间有一定的消费能力而没有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为为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3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柳东审 判 员  何小萍人民陪审员  钟广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雪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