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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建材有限公司、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建材有限公司,郭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457号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地址绥中县东戴河新区。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某建材有限公司。地址昌黎县。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经理。注册号XXX。被告郭某,男,现住昌黎县。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建材有限公司、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以被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律范围内自愿处分自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诉讼保全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夏凯军审 判 员  佟德钦人民陪审员  刘晟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连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