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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5日、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先后二次窜至白银区大井子村112号王某甲租住房内,盗窃手机、银镯子、电磁炉、被褥、茶几等物品,被盗物品价值1112元。2015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再次窜至白银区大井子村112号王某甲租住房内,盗窃双人床后返回再次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被盗双人床价值1000元。破案后追回全部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登记保存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王某乙、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法,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宋某某以盗窃罪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破案后追回全部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宋某某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螺丝刀3把,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螺丝刀3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莲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新智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