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涵民初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乐兴喜与吴炜葵、福建省华盛伟业不锈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涵民初字第2231号原告乐兴喜,男,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飞、李植(特别代理),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炜葵,男,196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福建省华盛伟业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赤港华侨经济开发区。法人代表人姚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伟宏、周妹妹(特别代理),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乐兴喜诉被告吴炜葵、福建省华盛伟业不锈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吴炜葵、福建省华盛伟业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乐兴喜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乐兴喜撤回对被告吴炜葵、福建省华盛伟业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05元,由原告乐兴喜负担。审 判 长  郑主兴代理审判员  林永洲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慧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