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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5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三小与被告拓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拓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5021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拓某。原告刘某与被告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7月份左右,被告拓某多次在原告位于榆阳区某煤矿处拉煤,后双方于2015年4月14日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购煤款50万元,被告拓某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载明“今欠到刘某煤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拓某,1559314****,2015年4月14日”。被告拓某在该借据上签字并按了手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购煤款,下欠480000元购煤款,后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仍未支付其拖欠的购煤款,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拓某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刘某的购煤款48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约为23333元),本息523333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原告刘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支,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实际履行了义务(即给付煤炭),于2015年4月14日被告拓某向原告刘某打下欠条一支,载明共欠刘某煤款人民币500000元整的事实。被告拓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拓某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刘某出具煤款欠条一支,金额为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份左右,被告拓某多次在原告位于榆阳区某煤矿处拉煤,后双方于2015年4月14日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购煤款50万元,被告拓某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载明“今欠到刘某煤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拓某,1559314****,2015年4月14日”。被告拓某在该借据上签字并按了手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购煤款,下欠480000元购煤款,后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仍未支付其拖欠的购煤款,致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拓某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以实际行动履行义务,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4日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购煤款50万元,并形成欠款欠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实际下欠48万元。被告违反约定,未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显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购煤款48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某请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刘某请求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以欠条载明日期2015年4月14日,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拓某偿还原告刘某购煤款人民币48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0元,由被告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勃审 判 员  杨桂宁人民陪审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鹏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