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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3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3130号原告魏某某,女,1988年5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明社,南京市溧水区石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男,1985年6月5日生,汉族。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简恩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明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一女儿徐某乙。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尚好。被告从去年8月份开始不回家,今年也没有回家过年,被告在外面有外遇,被告的父母都知道。从结婚到现在,被告没有交过一分钱给原告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也没有为女儿交过学费和生活费。原告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双方协商抚养,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徐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徐某甲于2007年下半年建立恋爱关系,婚前感情较好。××××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了女儿徐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8月份,原告魏某某怀疑被告徐某甲有婚外情,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已生育了女儿,双方均应珍惜并维护完整的家庭生活,为子女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氛围。现双方虽因缺乏信任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今后双方如能加强沟通与交流、增进信任、各自改正自身的不足,双方之间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综合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婚后感情、矛盾产生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因素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魏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简恩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喻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