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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曾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金沙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称,家住金沙县城关镇消防大队附近的曾某在贩卖毒品。接报后,民警于当日11时30分许,将正在金沙县城关镇李旭华纪念碑处与毒品买家进行毒品交易的曾某抓获,当场从曾某身上查获毒资100元,从毒品买家手中扣押曾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一个(编号1),另从曾某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两个(编号2)。经金沙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称量,编号1、2的毒品疑似物净重分别为0.09克、0.1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编号1、2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二乙酰吗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1时30分许,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金沙县城关镇李旭华纪念碑处将正在与毒品买家交易毒品的被告人曾某抓获,现场查获其贩卖的毒品疑似物零包1包,编号为1;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疑似物零包2包,编号为2。经金沙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称量,曾某贩卖的毒品疑似物净重分别为0.09克、0.12克,共计0.2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曾某贩卖的编号为1、2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化学名)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证人毛某某的证实,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笔录及计量称重证明,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据,鉴定意见,刑事照片,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曾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数量为0.2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审理中,被告人曾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曾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燕代理审判员 刘   妍人民陪审员 陈 忠 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曼(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