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XX,徐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XX,男。被告人徐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新建区看守所。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害人滕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XX,被告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晚20时许,被告人徐XX与朋友黄XX在新建区长堎镇新华路遇见滕XX,滕XX上前与黄XX嬉笑并摸了一下黄XX的脸。被告人徐XX见状不满,便上前对滕XX进行殴打,后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滕XX的腿部刺伤。经法医鉴定,滕XX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滕XX的陈述,证人王XX、喻XX的证言,法医鉴定及损伤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XX提出:因被告人徐XX的行为造成原告人滕XX伤害,要求被告人徐XX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费共计人民币8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XX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南昌市新建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费用清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共计6张,证实原告人滕XX在该医院住院14天,花费医药费共计8398.69元。2、户口本、身份证,证实原告人滕XX属农村户口。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诉讼请求,依据2014年度江西省统计局统计数据,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根据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确定为8398.69元。2、误工费用,原告人未提供收入证明及受伤后实际收入的减少,故本院依据南昌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人的误工费用,时间为住院14天,确定为648.67元(1390元/30天×14天)。3、护理费994.61元(25931元/365天×14天)。4、住院伙食补助700元(50元/天×14天)。5、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6、交通费,原告人未提供就医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清单,酌情确定为1000元。7、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2021.97元。其他原告人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XX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X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XX的身体,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二、被告人徐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2021.97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令敏人民陪审员 李重国人民陪审员 赵 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费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