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肖茂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61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住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开始,被告人肖某利用其在被害单位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宝峰路16号“星盛欧博皮革店”工作的场所便利,趁无人注意之机,多次将店内黑色“反绒皮”真皮皮料藏在垃圾袋中偷到店外销赃以非法牟利。2015年3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肖某在上述店铺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法庭结合被告人肖某多次盗窃、自愿认罪及起回赃物等情节,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肖某二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肖某的户籍证明材料,搜查笔录,视频资料及被告人肖某、证人周某乙对视频截图的指认,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人蔡某、周某乙、张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肖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其对证人张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的盗窃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肖某多次盗窃,赃物均未能缴回,可酌情增加刑罚;2.被告人肖某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敏人民陪审员  汤光忠人民陪审员  郭志雄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判员代理书 记 员  江静敏陶志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