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夏毓峰与被告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毓峰,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395号原告:夏毓峰,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夏晶,系原告妹妹。被告: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尹同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玉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叶成刚,该公司员工。原告夏毓峰与被告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依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萍、姜建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毓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晶、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因与原告夏毓峰庭外协商,申请扣除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5月份至2014年8月份工作于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期满不续签,公司已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因公司未能协助办理失业保险,主动要求被告给予协助被拒绝,导致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作满10年的失业保险金14976元并支付11年经济补偿金45306.36元。原告夏毓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原、被告之诉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证据二,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证据三,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且属于自然终止;证据四,养老保险对账单,证明证明原告个人购买了社保,应当享有社保待遇;证据五,工资明细,证明原告平均工资为4118.76元;证据六,调解决定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过仲裁调解;证据七,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企业注册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被告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个人身体原因拒绝续签劳动合同,故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原告出于个人意愿终止就业,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公司留存件,编号:2014002)及其签收回执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就劳动合同续签相关事项对夏毓峰作出了通知,希望能够在2014年7月14日完成续签相关事项办理,并告知夏毓峰不续签的法律后果;证明夏毓峰于2014年7月12日签收了上述通知书。证据二,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考核表》,证明被告在2014年7月12日对原告作出了通知,希望能够在2014年7月14日完成续签相关事项办理,并告知原告不续签的法律后果;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签收了上述通知书。证据三,2014年7月12日面谈记录,证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与原告就劳动合同续签问题进行了协商面谈,面谈内容为:被告要求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并说明了不续签的后果。证据四,原告2013年7月-2014年8月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2014年8月期间,其基本工作、绩效工资、社保、部门等情况,被告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按月足额、及时支付了夏毓峰工资。证据五,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证明(一)、证明(二),证明分别证明被告于2013年度(一至四季度)和2014年度(一至三季度)均依法为员工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证据六,社保增减表,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失业人员情况的义务;证据七、八、九、十,奇瑞公司员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将拟续订的劳动合同同文本递交给与原告,合同岗位、条件不变,期限变为无固定期限,但原告拒绝续签且未返还合同文本;证据十一、十二,奇瑞员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过程;证据十三,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结果合法的;证据十四,证人吴海桃、梁宇航、赵辉、高苏梅的证人证词证明向原告交付劳动合同文本的事实以及与原告面谈的相关情况。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被告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工资明细,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对于该份证据,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2013年7月-2014年8月工资明细表相对比,对于该份工资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毓峰于2003年5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从事技术工人工作,原、被告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在工作期间,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7月12日,因固定劳动合同期限即将届满,被告向原告下发续签劳动考核表,要求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签收该考核表后在考核表上明确注明“因个人身体原因,决定不续签”。合同期满后,原告便未到被告公司上班。2014年9月18日被告以原告系在职人员辞职原因向原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社保关系减少。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证明,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1月,原告因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向芜湖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予补偿失业保险金14976元并赔偿11年经济补偿金135919.08元。芜湖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作出(2015)芜劳人仲第22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夏毓峰的第一项诉请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满10年的失业保险金14976元的请求,失业保险金系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而并非用人单位直接支付,故原告要求支付失业保险金的对象发生错误,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年经济补偿金45306.36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签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在续签劳动合同考核表上明确表明因个人身体原因不愿续签而并非因为劳动合同发生变化而不愿续签,原告虽辩称该不愿续签的亲笔说明系被被告胁迫所签,但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毓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夏毓峰负担。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依雯人民陪审员 胡 萍人民陪审员 姜建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 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