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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民一初字第0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黄中新、黄志强等与王桂乐、张晓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固民一初字第01587号原告:黄中新,男,195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黄志强,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黄凤英,女,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黄志祥,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闻凯,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乐,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张晓琴,女,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安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新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华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徐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道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黄中新、黄志强、黄凤英、黄志祥(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王桂乐、张晓琴、安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大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俊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闻凯、被告王桂乐、被告张晓琴、被告金正大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被告太保临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道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黄中新系邢桂荣丈夫,黄志强、黄凤英、黄志祥系邢桂荣子女。2015年6月11日10时30分许,邢桂荣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固镇县湖沟镇大桥桥面上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王桂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后邢桂荣在向左侧翻的过程中与随后同方向行驶的张晓琴驾驶的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右前轮发生刮碰,造成邢桂荣当场死亡、电动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邢桂荣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桂乐和张晓琴共同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小琴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主为金正大公司,该车在太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停尸费、车损费共计210752元。太保临沂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事实无异议,邢桂荣、张晓琴和王桂乐驾驶车辆均认定为机动车,故三人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他们相应所负的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只承担同等责任下的25%责任,商业险在去除交强险以外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25%的责任;二,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该承担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应该按照实际产生的费用来计算,诉讼费鉴定费按条款我公司不予承担,摩托车损失及其他费用应按照责任书划分比例承担,死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当地农村标准计算19年。王桂乐、张晓琴及金正大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四原告就自己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四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4页、户口本复印件3页,及保险公司、金正大公司信息资料计4页,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相关信息;2、固镇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页,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3、被告金正大公司投保单一页,证明其在太平洋临沂支公司投保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火化证明书一份,证明邢桂荣因交通事故死亡。王桂乐、张晓琴及金正大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太保临沂支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保单背面有公司免赔条款。四被告就自己陈述的事实理由均未提供书面证据。根据四原告的举证、四被告的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四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可信,予以确认,但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法证明黄志祥与邢桂荣系近亲属关系,故无法证明黄志祥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以上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评判及庭审调查、法庭辩论,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11日10时30分许,邢桂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固镇县湖沟镇大桥桥面上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王桂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后邢桂荣在向左侧翻的过程中与随后同方向行驶的张晓琴驾驶的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右前轮发生刮碰,造成邢桂荣当场死亡、电动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邢桂荣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桂乐和张晓琴共同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并认定邢桂荣及王桂乐驾驶的事故车辆均系机动车。另查,邢桂荣系1954年8月21日出生,黄中新系邢桂荣丈夫,黄志强、黄凤英系邢桂荣子女。张晓琴驾驶的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金正大公司,张晓琴系金正大公司员工,该车在太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险。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一般作为划分当事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比例的依据,但不能将侵权责任与事故责任直接等同。本案中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邢桂荣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桂乐和张晓琴共同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不等同于造成邢桂荣死亡的侵权责任划分。本案中邢桂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入户机动车在道路行驶,且未能确保安全车距,与前方同方向正常行驶的王桂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后发生侧翻,其行为是导致其死亡的一部分原因。张晓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能确保安全,与发生侧翻的邢桂荣发生刮碰,造成邢桂荣死亡,其行为是导致邢桂荣死亡的一部分原因。王桂乐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入户机动车上路行驶,但其系正常行驶,不存在过错,对邢桂荣不构成侵权。本院对造成邢桂荣死亡的侵权责任划分为邢桂荣与张晓琴承担同等责任,王桂乐无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晓琴应当对邢桂荣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晓琴系金正大公司员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侵权责任,故金正大公司应对张晓琴之赔偿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张晓琴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主为金正大公司,该车辆在太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险,故太保临沂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金正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桂乐系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主,该车系机动车,王桂乐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邢桂荣系其驾驶车辆驾驶员,本院认为其对自己车辆不构成第三者,对太保临沂支公司辩称邢桂荣自身应承担50%的交强险部分不予采纳。四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交通费、停尸费及车损费,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四原告请求的损失确认为:死亡赔偿金188404元(9916元/年×19年)、丧葬费25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总损失为263851元。王桂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任死亡赔偿款11000元,太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1425.5元((263851元-121000元)×50%)的赔偿责任。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黄志祥与邢桂荣系近亲属关系,故对黄志祥请求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中新、黄志强、黄凤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1425.5元;二、被告王桂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中新、黄志强、黄凤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元;三、驳回原告黄中新、黄志强、黄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黄志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2元,减半收取223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115元(交强险承担范围内),由被告安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0元,由被告王桂乐负担110元,由原告黄中新、黄志强、黄凤英、黄志祥负担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俊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账号:1303011009300098872户名:固镇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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