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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钱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枞刑初字第0023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甲,曾用名钱立选,男,汉族,1977年1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油漆工,住枞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经枞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8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钱某甲酒后无证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枞阳县城驶往OU山镇白荡湖村方向,行驶至枞阳县X028线69公里10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后经鉴定,钱某甲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就指控的前述事实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甲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处。被告人钱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中午,被告人钱某甲在其家中与朋友钱某乙午餐饮酒,后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到枞阳县城看望朋友。当日15时许钱某甲驾驶摩托车返家途中,行驶至枞阳县X028线69公里100米处时因交警例行检查被拦停,随即被交警发现有酒后驾车嫌疑,经现场接受酒精呼吸检测,测得其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随后交警提取其血样送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检测,钱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呼吸式酒精检查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鉴定委托书、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人钱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查获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