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4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杭州富登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登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中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4187号原告杭州富登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万贤。委托代理人朱瑞康、孙均,杭州市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中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金星。委托代理人毕一平、XX,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富登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中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年9月21日依法作出(2015)杭萧商初字第4187-1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浙江中地建设有限公司限额在300万内的财产。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瑞康、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富登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包萧山北干街道荣星村改造安置房项目桩基工程,于2012年11月22日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如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该工地供应混凝土,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全部付清砼款,现尚欠2360700.92元。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60700.92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0元,代理费80000元,合计2960700.92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60700.92元,违约金500000元。被告浙江中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告杭州富登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买卖混凝土的协议等事项;2、商品砼结算单共七份,欲证明原告实际已经履行了合同及总的履行数额及价款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承诺最迟于2015年9月之前付清价款,否则承担违约金5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因未经过公司盖章,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违约金并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予以调整。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上述结算单款项均包含在承诺书承诺的货款内,故证据2虽未经被告盖章确认,但并不影响其欲证明的内容,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被告浙江中地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工程名称为萧山北干街道荣星村改造安置用房,供应商品砼期间分别为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5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60700.92元,承诺在2015年7月底前支付800000元,2015年8月底前支付800000元,余款在2015年9月底前付清,如未能按时履行,愿承担违约金50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认定问题,合同中虽然约定,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欠款千分之三偿付违约金,但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已经原告认可,承诺书中对违约金的约定已进行了变更,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可自其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与此一致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中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富登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2360700.92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其中800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另80000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余款760700.92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驳回杭州富登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46元,减半收取1492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923元,由杭州富登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722元,由浙江中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8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