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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584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女,195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家住清远市清城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月12日被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焕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至6月27日,被告人何某在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街道峡江路万豪水晶湾小区对出的空地,先后二次共贩卖了重约2克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何某锋,并收取毒资200元。2015年7月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某,并从其身上搜获一包白色粉状物。经鉴定,从白色粉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8克。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何某锋等人的证言,物证,书证,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等笔录,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何某辩称,我是因为儿子生病了,家庭困难,迫于无奈才再次走上犯罪道路,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对于被告人何某辩称,其是因为儿子生病了,家庭困难,迫于无奈才再次走上犯罪道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的家庭情况不是对其犯罪后从轻处罚的法定理由,因此,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何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2日起,执行至2016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国献审 判 员  廖华军人民陪审员  梁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