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3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赵成和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3105号原告:赵成和,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加凯(特别授权),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市民。原告赵成和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和的委托代理人李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2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不还,请求依法追回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XX逾答辩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3年5月10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够印证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0日,被告XX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赵成和借款5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2厘,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1.2分,XX,2013年5月10日。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不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XX向原告赵成和借款5万元,出具了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利率为月息1份2厘,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成和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月息1.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传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