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彰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海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王某甲,王某,郭某某,张海东,王某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女,农民。系被害人王某某(已死亡)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大连昱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理。系王某某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农民。系王某某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农民,住址同上。系王某某母亲。诉讼代理人梁向军,辽宁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海东,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彰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3日被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彬,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乙,男,满族,农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阜新支公司)。地址:阜新市海州区西山路75-2-5门1-2层。负责人孙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申某某,系该公司职工。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5)第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王某甲、王某、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东及张海东的辩护人王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肖某某、王某甲、王某、郭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梁向军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保险阜新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19时26分许,被害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未定期年检的辽JL19**号“宗申”二轮摩托车沿S2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公里200米处,与前方同向王某乙驾驶的辽09-532**号“悍沃354”大中型拖拉机拖带的无灯光装置的播种斗相撞。同日19时34分许,被告人张海东醉酒后驾驶辽J81H**号“吉利”轿车沿S2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公里200米处,忽视安全,观察瞭望不够,致使车辆与发生事故的辽JL19**号“宗申”二轮摩托车及受伤坐在道路上的王某某相撞,并将王某某碾压,造成王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张海东驾车逃逸。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海东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经彰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海东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3.23mg/100ml。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海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王某甲、王某、郭某某诉称,因王某某与王某乙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后被告人张海东驾车碾压,造成王某某死亡。要求张海东、王某乙、太平保险阜新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总计336917元。其中,太平保险阜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王某乙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总额扣除交强险220000元后,余额由张海东承担80%赔偿责任,王某乙承担10%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海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护称,张海东系过失犯罪,无前科劣迹。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建议对张海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海东与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在彰武县四堡子乡李希饭店一同吃饭饮酒。当日19时许,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辽JL19**号“宗申”牌二轮摩托车沿S2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公里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王某乙驾驶自家的辽09-532**号“悍沃354”牌大中型拖拉机拖带的无灯光装置的播种斗相刮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倒地。后王某某给其亲属王某丙、刘某甲打电话,告知二人自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同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海东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辽J81H**号“吉利”牌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忽视安全,观察瞭望不够,致使车辆与受伤坐在道路上的王某某及辽JL19**号“宗申”二轮摩托车相撞,并将王某某碾压,造成王某某受伤,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肇事后,张海东驾车逃离现场。当日20时50分许,张海东返回肇事现场向办案民警投案。2015年5月5日22时,经办案民警依法提取张海东和王某某血样,经法医鉴定,张海东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3.23mg/100ml。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65mg/100ml。同年6月15日,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彰公交认字(2015)第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东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于1957年11月16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生前住彰武县四堡子乡二道房身村鹰窝山组。肖某某系王某某妻子。王某某和肖某某育有一子王某甲。王某、郭某某系王某某的父母,分别于1927年、1929年出生,育有五个子女。肖某某、王某甲、王某、郭某某因王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6697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23820(11191元×20年)。2、丧葬费2455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郭某某15602元(7801元×(5年+5年)×1/5]。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酌定)。另查明:张海东驾驶的辽J81H**号“吉利”牌轿车在太平保险阜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处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东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王某丙、马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王乙、王某丁、王某甲、李某乙、谢某甲、李某甲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彰武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书、道路交通尸体检验报告、彰武县公安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交通尸体检验报告、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彰武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彰公法检字(2015)138号酒精检测报告、彰武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交通)鉴字第20150611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阜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阜)公(司)鉴(DNA)字(2015)0082号DNA鉴定书、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中警鉴字(2015)1428号检验报告、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彰公交认字(2015)第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彰武县四堡子乡二道房申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东违反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忽视安全,观察瞭望不够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张海东肇事后逃逸,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张海东醉酒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张海东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张海东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张海东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情节严重,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张海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阜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保险阜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肖某某、王某甲、王某、郭某某因王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王某乙驾驶的辽09-532**号“悍沃354”牌大中型拖拉机虽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数额承担赔偿责任,故王某乙应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数额先行赔偿肖某某、王某甲、王某、郭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肖某某、王某甲、王某、郭某某的经济损失总额为266977元,扣除220000元后的余额46977元应由张海东、王某乙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根据张海东、王某乙的过错程度,确定张海东的赔偿比例为60%;王某乙的赔偿比例为20%。故张海东应赔偿肖某某、王某甲、王某、郭某某经济损失28186元(46977×60%);王某乙应在交强险限额以外赔偿肖某某、王某甲、王某、郭某某经济损失9395元(46977×20%)。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但确已实际发生,故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本案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损失总额扣除交强险,余额应由张海东承担80%赔偿责任,王某乙承担10%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根据张海东、王某乙过错程度,确定张海东承担60%赔偿责任,王某乙承担20%赔偿责任为宜,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二)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海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六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二月五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王某甲、王某、郭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三、被告人张海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王某甲、王某、郭某某经济损失28186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乙赔偿肖某某、王某甲、王某、郭某某经济损失119395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王某甲、王某、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收款单位:彰武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彰武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寇虹霞审判员 刘 朗审判员 周立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