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说古曲达、金湖县陈桥镇车船运输合作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1391号原告陈某某,男。法定代理人陈国华,男,系原告某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邓峰进,贵溪市直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说古曲达,男。被告金湖县陈桥镇车船运输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负责人黄伯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育生、王振涛,公司员工。被告吉吉石布,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说古曲达、金湖县陈桥镇车船运输合作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吉吉石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国华及委托代理人邓峰进、被告天安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说古曲达、金湖县陈桥镇车船运输合作社、吉吉石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4月30日15时40分许,原告陈某某骑二轮自行车从流口中心小学出发,往细叶村大樟组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老屋组路段时,撞到被告说古曲达停放在路边的苏HY31**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尾,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陈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说古曲达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往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5232.67元(其中原告陈某某自己支付16328.67元)。经诊断,原告陈某某的伤情为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鼻骨骨折等。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为90日。原告陈某某花去鉴定费1300元。被告金湖县陈桥镇车船运输合作社系苏HY31**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陈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6814元,由被告天安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说古曲达、金湖县陈桥镇车船运输合作社等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苏HY3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对原告陈某某的十级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公司同意按30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按300元计算交通费;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说古曲达、金湖县陈桥镇车船运输合作社、吉吉石布未作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陈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赔偿标准;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说古曲达负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主要责任;3、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陈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9天;4、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门诊票据,证明原告陈某某花去医疗费25232.67元,其中原告陈某某自己支付了16328.67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陈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为90日;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陈某某花去鉴定费1300元;7、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说古曲达的驾驶资格、苏HY3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基本信息及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的投保情况。被告说古曲达、金湖县陈桥镇车船运输合作社、天安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吉吉石布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天安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7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证据5,对其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说古曲达、金湖县陈桥镇车船运输合作社、吉吉石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天安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6、7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关于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被告天安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其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被告天安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确认证据5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有效。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4月30日15时40分许,原告陈某某骑二轮自行车从流口中心小学出发,往细叶村大樟组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老屋组路段时,撞到被告说古曲达停放在路边的苏HY31**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尾。2015年5月6日,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了贵公交认字2015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某骑二轮自行车上路行驶,未达到法定年龄,且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被告说古曲达将机动车违规停放在道路上,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在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门诊医疗费1608.82元,住院医疗费23403.85元,抬病人做检查的人工费220元,共计25232.67元。经医院诊断,原告陈某某的伤情为: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枕部头皮血肿;右侧鼻骨骨折;左上第一及右上第一切牙外伤性部分缺损;左上第二切牙、尖牙及右上第二切牙外伤性松动;上颌粘膜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均衡营养。疾病证明注明口腔科后续随诊,治疗费用约为5000元。2015年8月5日,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陈某某花去鉴定费1300元。苏HY3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吉吉石布,该车年检情况正常,挂靠于被告金湖县陈桥镇车船运输合作社,在被告天安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说古曲达系被告吉吉石布雇佣的驾驶员,拥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嗣后,由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获得赔偿,原告陈某某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6814元【医疗费2523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天=87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90天×117.10元/天=10539元、残疾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0.10=20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71875.67元,被告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全部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苏HY31**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吉吉石布为被告。被告吉吉石布共支付给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3000元。被告吉吉石布要求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同意被告天安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按10%计算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答辩意见。庭审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天安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同意按5000元计算原告陈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一次性了结此案。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反映案件的事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吉吉石布要求一并处理为原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1、抬病人做检查的人工费系原告陈某某治疗期间的实际支出,根据门诊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做检查的人工费收据,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核定为25232.67元。2、原告陈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天=870元,根据原告陈某某的住院时间及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核定为29天×20元/天=580元。3、原告陈某某主张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天安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陈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天安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庭审后同意按5000元计算,与原告陈某某一次性了结此案,原告陈某某同意此后不再主张后续治疗费,此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采纳。5、原告陈某某主张护理费90天×117.10元/天=10539元,根据鉴定意见及2014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情况,原告陈某某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陈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0.10=20234元,被告天安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某某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陈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天安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同意按300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8、原告陈某某主张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523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10539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70885.67元。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如何赔偿:1、被告吉吉石布系苏HY3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金湖县陈桥镇车船运输合作社系苏HY3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被挂靠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吉吉石布、金湖县陈桥镇车船运输合作社应对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说古曲达系被告吉吉石布的雇员,根据被告说古曲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说古曲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苏HY3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的投保情况及被告说古曲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天安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天安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按40%的比例赔偿原告陈某某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符合《江西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且被告天安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由于被告天安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切实履行了对不承担鉴定费这一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对被告天安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被告吉吉石布与被告天安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一致同意按10%计算非医保用药费用,此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采纳;7、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吉吉石布、金湖县陈桥镇车船运输合作社连带负担。综上,由被告天安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46073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539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8915.76元【(损失总额70885.67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6073元-非医保用药费用25232.67元×10%)×40%】,由被告吉吉石布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25232.67元×10%×40%=1009.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赔偿款43608.07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6073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915.76元+非医保用药费用1009.31元-被告吉吉石布垫付医疗费13000元+诉讼费610元】汇至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国华的银行账户;二、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赔偿款11380.69元【被告吉吉石布垫付医疗费130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1009.31元-诉讼费610元】汇至被告吉吉石布的银行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吉吉石布、金湖县陈桥镇车船运输合作社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旭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