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3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夏运宝与陈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运宝,陈旭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3461号原告:夏运宝。委托代理人:胡立才,湖北天明(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旭东。原告夏运宝诉被告陈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天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运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陈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运宝诉称:原、被告均系武汉市汉正街个体户,双方均很熟悉。陈旭东欠夏运宝货款62000元。现陈旭东不接夏运宝电话,故夏运宝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陈旭东偿还货款62000元,由陈旭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夏运宝向本院提交了陈旭东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陈旭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夏运宝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陈旭东向夏运宝购买热水袋。2015年9月1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陈旭东共欠货款62000元未付,由陈旭东出具了欠条一张。陈旭东至今分文未付。故夏运宝诉讼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夏运宝与陈旭东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旭东尚欠夏运宝货款62000元的事实,由陈旭东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据充分。陈旭东理应及时如数支付,拖欠不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夏运宝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运宝货款计人民币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陈旭东承担。被告陈旭东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楼天兰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潘灵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