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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申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秦宝、秦军与马俊连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秦宝,秦军,马俊连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民申字第5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宝,男,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秦军,男,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俊连,女,汉族,农民,现住临河区。再审申请人秦宝、秦军因与马俊连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巴民三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秦宝申请再审称:证人秦二保的证言不应采信,证人秦二保的智力存在问题。被申请人所提供协议书我们不认可,在原审中我方提出司法鉴定,法院未准许。二审也未支持鉴定申请。另,秦宝的合同本上记载承包土地19亩,被申请人所提供的与秦宝儿子秦红亮所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内容约定承包土地32亩,多出的13亩土地出自何处。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本院审查查明:1999年3月8日,马俊连丈夫陈永利与秦宝之子秦红亮达成土地转包协议,在场人秦宝、秦二保。协议约定:程永利承包秦宝土地32亩,期限30年,承包费7500元,协议达成后,双方各自履行义务。2014年4月27日秦宝雇佣秦军将马俊连转包地中已种植玉米的3亩土地耕过,秦宝将马俊连借用的四轮车破坏,同时秦宝将转包中的另外5亩地抢种玉米。本院认为:秦宝的儿子秦红亮认可其与马俊连丈夫陈永利签了土地承包合同。秦宝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儿子秦红亮与陈永利签过土地承包合同,可以认定转包事实存在。该案的原诉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在承包期内对已承包给他人的土地及耕种进行干扰,属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失。综上,秦宝、秦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秦宝、秦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海 波审判员 王飞林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仝 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