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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许某、朱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朱某1,朱某2,朱某3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女,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1,女,200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法定代理人许某,系朱某1之母。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新华,江西杰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张峰,江西杰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2,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某3,男,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国平,永修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许某、朱某1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一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朱某2于××××年××月××日在永修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女即朱纹仪、朱某1。2014年7月2日,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朱纹仪由朱某2抚养,朱某1由许某抚养,各自均无私房、无债权、无债务、无存款,其他事项无任何争议。2012年3月,云山经济开发区拟征用云山集团农贸公司林场猕猴桃自然村,于同年5月发布公告,评估部门于6月上旬到现场评估,当年11月签订征地协议。2011年,第三人朱某3个人出资在军山林场猕猴桃基地高速公路以东建造一栋面积约430平方米的三层楼房。2012年征用拆迁时,朱某3将该三层楼房登记在朱某2名下。征地过程中,朱某3自有房屋及附着物评估价为438941.21元,朱某2名下的房屋及附着物评估价为384646.58元,合计823587.79元。在联合化工征地补偿汇总表中,除一笔3150元的生计费外,其他数据一致,余下820437.79元均登记在朱某3名下,以上征地补偿款中无土地使用权补偿款。另查明,1996年4月20日,朱某3与妻子蒋惠珍、子女朱君华、朱秋君、朱某2及朱某3母亲戴雪香从武宁县莆田乡迁移至江西云山集团农贸公司林场,当时朱某3一家按6口人分得口粮田4.8亩,在2009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未增减。朱某2户籍所在地为永修县军山林场7号,许某与朱某1的户籍于2012年6月13日迁至该处,未分得口粮田。军山林场即江西云山集团农贸公司林场的土地均系国有土地,朱某2、朱某3分别持有该林场猕猴桃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证时间为2006年12月,其中朱某2使用面积为72.22平方米,朱某3使用面积为136.59平方米,两块土地相邻,其上所建房屋系共墙建筑。朱某3提供一份证明,证实共墙建筑系1996年9月建造。本案争议的被拆迁房屋位于朱某2、朱某3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之外,系新址新建,该房屋无土地使用权证,无报建手续,原告许某、朱某1诉称,其与被告朱某2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军山猕猴桃村建有一栋两层楼房,离婚时,因该房无房产证,不具备处理条件,所以未对该房产及家庭承包责任田进行分割。离婚后,原告通过其他途径了解到该房屋及口粮田在离婚前的2013年6月8日被征收,其中,房屋补偿32万元,责任田按每人30300元标准计算,原告与女儿朱某1应分得220600元。因被告故意隐瞒,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拆迁补偿款220600元。被告朱某2答辩称,原告主张的房屋实际为三层而非两层,该房屋系答辩人父亲朱某3于2011年出资建造,于2012年被征收,与原、被告离婚前后间隔两年时间,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均无房产,原告关于不具备处理条件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当初建造该房屋系为了获得拆迁补偿,为多争取一个购房指标,父亲把他的房屋登记在答辩人名下,即使赠与成立,亦与原告无关。离婚协议虽约定朱某1由原告抚养,但实际一直由爷爷奶奶照看,原告从未支付过抚养费。口粮田系家庭成员共同承包,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未作调整,两原告不符合安置补偿条件。第三人朱某3答辩称,被拆迁房屋系其出资建设,与原、被告无关,2009年之前户口在林场的才分有责任田,之后的则没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争议房屋拆迁之前即2012年经相关单位公示公告,许某与朱某2于2014年7月登记离婚,并于离婚后两个月起诉要求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但其并无证据证明朱某2存在隐瞒财产的事实。离婚协议关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再次分割财产于法无据。此外,许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拆迁房屋属于婚后共同财产,也无证据证明其出资建造房屋,而房屋拆迁款系对房屋及其附属装修装饰的补偿,其无权主张该房拆迁款。由于诉争房屋未建造在宅基地上,朱某1作为未成年子女,对房屋拆迁款更无合法分配的权利。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被征收口粮田享有权益,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户口在2009年以后迁入的人不享受该项权益,故对原告的分得口粮田补偿款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许某、朱某1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某、朱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9元及保全费1623元,由原告许某、朱某1负担。许某、朱某1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首先,涉案被拆迁房屋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房屋拆迁补偿款登记的权利人为朱某2,故补偿款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房屋由朱某3带头建造,但建房资金来源于家庭,作为家庭成员的上诉人也应享有一定份额。其次,口粮田系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承包,朱某3一家于1996年迁至林场时分得4.8亩口粮田,后朱某3的两个女儿出嫁,本应减少口粮田,但因上诉人与朱某2结婚后生了两个女儿,且一直未分户,所以在2009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未予调整,被征收的4.8亩口粮田中应当包括其和朱某1的份额。此外,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审适用离婚时财产分割的法律规定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某2答辩称,首先,答辩人父亲于2011年7月在其承包地上建造了一栋三层房屋,加上装修共花费17万余元,建房资金来源于朱某3定期存款5万余元及向赵三林、许志平各借款5万元,剩余部分款项亦由朱某3偿还。即使朱某3将该房屋登记在答辩人名下视为赠与,也仅赠与答辩人一方,与许某无关。其次,房屋征收公告于2012年公示,上诉人对此应当知晓。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许某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不可能不主张分割。再次,朱某3于1996年迁至军山林场落户时分得4.8亩口粮田至今未作调整。上诉人对此不享有任何权利。综上,许某离婚前理应知晓房屋拆迁事宜,答辩人并无隐瞒财产的行为,离婚协议关于无共同财产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某3与被上诉人朱某2的答辩意见一致。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为,许某和朱某2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各自“无私房、无债权、无债务、无存款”,由于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朱某2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该项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经查,诉争房屋所在地即江西云山集团农贸公司林场猕猴桃自然村因征收需整体搬迁,当地政府于2012年5月发布征收公告,作为当地居民的许某理应知晓此次征收拆迁事宜。虽然部分房屋拆迁补偿款登记在朱某2名下,但由于房屋征收及发放补偿款在离婚之前,而许某和朱某2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约定各自均“无私房、无债权、无债务、无存款”,应视为双方对该笔拆迁补偿款进行了处分,现许某要求再次分割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至于口粮田征收补偿的问题。许某主张朱某3一家于1996年迁至林场时分得4.8亩口粮田,后朱某3两个女儿出嫁,本应减少口粮田,但因其与朱某2结婚后生了两个女儿,所以在2009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未作调整。根据许某主张的事实,被征收的4.8亩口粮田中并无其享有的份额,故对许某要求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本案系对离婚后尚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婚生女朱某1主张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许某、朱某1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4609元,由上诉人许某、朱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俊华代理审判员  熊 涛代理审判员  敬鸿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查晓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