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瓦民初字第59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德春与孙世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春,孙世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5912号原告:陈德春。被告:孙世秋。原告陈德春与被告孙世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孙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陈德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世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872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间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7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7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德春人民币捌万柒仟贰佰元正,借款日期、2014、4、10至2014、10、10,借款人孙世秋。在诉前调解时,被告对借款872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庭前调解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诉前调解时对借款87200元的事实一致认可,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现被告未清偿该笔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72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故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世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7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7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7元,减半收取1034元,由被告孙世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的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思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