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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秦作伟、秦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秦作伟,秦金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226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负责人黄梅,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海云,广西诚云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海霞,广西诚云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作伟。被告秦金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被告秦作伟、秦金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迁独任审判,代书记员唐朕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蒋海霞、被告秦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秦作伟签订编号为桂交银2010年个贷字2605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秦作伟发放贷款66.3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月利率为4.266667‰,(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原告于次年1月1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期次共240期;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或者还款能力有重大不利变化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又约定被告以所购买的房产(坐落在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29号东晖国际公馆第7栋1单元9层1号,建筑面积139.78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被告有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被告违约还须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秦金花作为房屋共有人对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5日放款,但被告秦作伟未依约还款,截止2015年6月5日,被告秦作伟逾期还款期数达8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5年6月5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85051.33元,利息19440.5元,罚息310元,合计604801.83元。被告秦金花对被告秦作伟贷款事实完全知情且共享房产,并同时出具了连带还款承诺书,对被告秦作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秦作伟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85051.33元,利息19440.5元,罚息310元,合计604801.83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6月5日,其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于逾期未还利息,被告秦作伟应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支付复利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秦金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秦作伟购买了商品房,该房是向原告按揭贷款的事实;2、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秦作伟之间存在贷款合同事实;房产共有人秦金花同意以所购房产作抵押并承担保证责任;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66.3万元的事实;4、二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被告身份关系;5、共同还款承诺书、委托书,证明被告秦金花对贷款事项知情且承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其所购房产抵押给原告作担保并在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7贷款信息,证明截止2015年6月5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85051.33元,利息19440.5元,罚息310元,合计604801.83元;8、催收照片;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进行催款的事实;9、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241元。被告秦作伟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律师代理费收费过高。被告秦作伟未提交证据。被告秦金花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秦作伟对于原告1-8号证据均无异议,对于9号证据认为律师代理费收费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秦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秦作伟、秦金花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8日,被告秦作伟购买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29号东晖国际公馆第7栋1单元9层1号(建筑面积139.78平方米)商品房,与桂林东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付首付款后,余款66.3万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11年1月4日,被告秦作伟(合同甲方)、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合同乙方)、被告桂林东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丙方)共同签订编号为桂交银2010年个贷字2605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发放贷款66.3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月利率为4.266667‰,(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期次共240期,按期还款;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时约定,甲方违反合同的约定(即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还须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甲方以所购买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甲方有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乙方依约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理抵押物。被告秦金花作为配偶及房产共有人签字同意以上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同日,被告秦金花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同年1月5日向秦作伟发放贷款66.3万元。同年9月10日,上述房屋办理房他证七星区字第000708**号《他项权证》,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秦作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依约还款,至2014年9、10月后被告未再还款。经原告统计,至2015年6月5日,被告逾期还款期数8期,截至该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85051.33元,利息19440.5元,罚息310元,合计604801.83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与广西诚云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241元。本院认为,被告秦作伟因办理按揭贷款,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秦作伟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归还贷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被告违约事实,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所统计的截至2015年6月5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85051.33元,利息19440.5元,罚息310元,合计604801.8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秦作伟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241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收费标准不违反有关律师服务收费管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作伟与秦金花系夫妻关系,贷款购房用于共同生活,属于共同债务,且被告秦金花出具共同还款承诺,秦金花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作伟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贷款本金585051.33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截至2015年6月5日止:利息19440.5元,罚息310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秦作伟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律师代理费30241元。三、被告秦金花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秦作伟、秦金花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4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熊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唐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