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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中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陈培兴、陆绍梅与文淑芳、李树宾、李树志、李焕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兴,陆绍梅,文淑芳,李树宾,李树志,李焕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中民初字第289号原告陈培兴,男,194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国营乌石农场。原告陆绍梅,女,1949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国营乌石农场。委托代理人赖忠建,海南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朝荣,海南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淑芳,女,1938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国营乌石农场。被告李树宾,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国营乌石农场。被告李树志,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海南省国营乌石农场。被告李焕龙。被告李焕龙法定代理人李树志,系被告李焕龙父亲。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树国,男,1960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国营乌石农场。系被告文淑芳长子。原告陈培兴、陆绍梅诉被告文淑芳、李树宾、李树志、李焕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9日在湾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绍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忠建、赖朝荣,被告文淑芳、李树志、李焕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原告并未请求返还原物,案由应更正为物权保护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培兴、陆绍梅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共同居住在海南省国营乌石农场某队。原告所有的三件瓦房、房前空地及房前围墙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已超20年。2006年,原告夫妻离开某队回广东老家照顾老人,时间长达2年多。2009年,原告回到乌石农场某队,发现房屋遭被告擅自打开并进入侵占使用,原告的围墙被拆除并砌上新围墙与被告房屋的围墙连接在一起。经邻居告知,乌石农场某队因建设红岭水库被列入拆迁范围,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登记部门已进行了调查登记,而原告的三间房屋及围墙已登记在四被告名下。原告向乌石农场告知该事后,农场相关部门冻结该笔补偿款(据相关证据显示,补偿金额为32614元),建议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为此,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文淑芳、李树宾、李树志、李焕龙:1、立即停止侵占原告三间瓦房的违法行为;2、将属于原告所有的三间瓦房及围墙拆迁补偿款32614元归属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文淑芳、李树宾、李树志、李焕龙辩称: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三间瓦房为原告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培兴、陆绍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红岭水库淹没人口、房屋及附属物调查复印件一份、琼府办【2009】167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一份,拟证明涉案的三间瓦房(51.94平方米)及围墙(29平方米)均系原告所有。被告对该两份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亦不知原告计算房屋和围墙面积的依据是什么。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涉案三间瓦房为原告所有。2、照片三张,拟证明三间瓦房为原告所有且被告把三间瓦房用围墙围住了。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三间瓦房系被告用围墙将其围住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涉案三间瓦房为原告所有。被告文淑芳、李树宾、李树志、李焕龙无证据向本院提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前往涉案的三间瓦房所在地拍照认证,原、被告均对照片中的瓦房系涉案瓦房表示无异议;经本院现场认证,该三间瓦房内无任何设备,不能用以居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证人王金华了解当时情况,证人王金华表示:2001年,证人曾替原告看房,看房期间同意卖房给被告,但是最后是否有真正达成买卖协议证人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培兴、陆绍梅与被告文淑芳、李树宾、李树志、李焕龙原本都居住在乌石农场某队。2001年,原告陈培兴、陆绍梅离开乌石农场某队,鲜少回来。2008年,乌石农场某队因建设红岭水库被列入拆迁范围而进行拆迁范围调查,本案所涉的三间瓦房及其附属物均落在被告的围墙里;公示期间,原告陈培兴、陆绍梅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现原告称该三间瓦房系原告于1994年从他人手上购买,之后也并没有将房屋卖给被告。另查明,原告并没有该三间瓦房的相关证件或者购买合同。拆迁补偿款32614元现由海南省国营乌石农场相关部门进行管理,被告并未领取。本院认为:原告陈培兴、陆绍梅称该三间瓦房系原告于1994年在他人手上购买,但是并没有房屋的相关证件或者购买合同,现三件瓦房的使用者为被告文淑芳、李树宾、李树志、李焕龙,本院对原告提出请求被告停止侵占三间瓦房的违法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提出将三件瓦房及其附属物的拆迁补偿款32614元归属原告,该拆迁补偿款32614元仍由海南省国营乌石农场相关部门进行管理,被告并未领取该笔补偿款,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培兴、陆绍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陈培兴、陆绍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慧静审判员  赵文甫陪审员  郭江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美捷附:本判决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