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某某,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郜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桂生,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桂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31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又于2015年9月29日依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17时30分许,在卫辉市庞寨乡东夹堤村郜某某家院外南侧路上,被告人郜某甲因宅基地纠纷将其哥哥郜某某面部打伤。经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郜某某:1、双侧鼻骨、双侧上颌骨额突并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2、左眼内眦及下睑皮下出血属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现场图,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郜某甲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郜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某某要求被告人郜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7453.67元,并提供了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被告人郜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社会危害性小;2、郜某甲系自首。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郜某甲与被害人郜某某系兄弟,且两家东西相邻。2014年5月8日17时30分许,在卫辉市庞寨乡东夹堤村郜某某家院外南侧路上,被告人郜某甲因宅基地纠纷将其哥哥郜某某面部打伤。经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郜某某:1、双侧鼻骨、双侧上颌骨额突并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2、左眼内眦及下睑皮下出血属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某某于2014年5月8日在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于2014年5月14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2天,共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0180.7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郜某甲供述,2014年5月8日17时30分左右,其与哥哥郜某某因宅基地纠纷在郜某某家附近发生争吵,随后郜某某先用拳头夯其,其躲闪后用拳头朝郜某某肚上夯了一拳,郜某某又用拳头朝其胸口夯了一拳,其随用拳头朝郜某某脸部夯了一拳,郜某某鼻子流血。2、被害人郜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8日17时30分左右,其与弟弟郜某甲因宅基地纠纷在其家附近发生争吵,郜某甲用拳头朝其胸口夯了一拳,后郜某甲又用拳头朝其鼻子夯了一拳,其鼻子就流血了。3、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郜某甲之妻)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8日17时30分,其在家听见郜某甲与郜某某在院外争吵,其从家出来看到郜某某用拳头朝郜某甲身上夯了一拳,郜某甲用拳头朝郜某某脸上夯了一拳头。(2)证人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一天的17时许,其在自家房顶上玩时,看见其家房后胡同里的郜某某与郜某甲在郜某某家附近发生争吵,郜某某用拳头朝郜某甲胳膊打了一下,郜某甲举起手朝郜某某鼻子上推了一下,双方扭打在一起。(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某一天的17时许,其路过一个胡同时,看到郜某某和郜某甲在争吵。郜某某抬起胳膊准备打郜某甲时,郜某甲用拳头朝郜某某脸部夯了一拳,双方扭打在一起。(4)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卫辉市庞寨乡东夹堤村的村民。某天下午,其看到郜某甲和郜某某在郜某某家附近争吵,随后郜某某和郜某甲扭打在一起。4、鉴定意见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郜某某:1、双侧鼻骨、双侧上颌骨额突并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2、左眼内眦及下睑皮下出血属轻微伤。5、书证(1)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状况等情况。(2)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及卫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载明,被害人郜某某于2014年5月8日至同月14日在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5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郜某甲于2015年3月9日14时许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通知后来到公安机关,民警将伤情鉴定结论告知郜某甲后,随组织郜某某和郜某甲调解,调解不成后,民警于当日将郜某甲刑事拘留。(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郜某甲的身份情况。(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及卫辉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载明,郜某某自2014年5月8日至同月14日在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天,诊断结果:1、头、面部外伤;2、鼻骨骨折;2014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5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诊断结果:1、鼻骨骨折;2、鼻中隔偏曲。2、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及卫辉市人民医院分别出具住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张载明郜某某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8840.78元。3、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鉴定费收据2张载明郜某某花费鉴定费1340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郜某甲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郜某甲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郜某甲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社会危害性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郜某甲与被害人郜某某系兄弟关系并相邻而居,本案因相邻权纠纷引发,故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郜某甲致被害人郜某某受伤,理应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某某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郜某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某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840.78元及鉴定费1340元,共计10180.78元;误工费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计算,误工时间按照住院28天计算,误工费为722.3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某某要求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行业45823元/年计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护理期限按照住院28天、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护理费为218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新乡地区一般出差人员补助每天15元标准,住院28天,共计42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郜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营养费、交通费不予支持;另附带民事原告人郜某某要求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9天计算,因其提供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载明的住院天数与其主张的天数不符,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二、被告人郜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3507.2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朝峰审 判 员 丁 凌人民陪审员 焦 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XX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