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行终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全荣春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强制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全荣春,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杭行终字第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全荣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法定代表人赵骏。委托代理人章炜、徐燊。上诉人全荣春因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以下简称公安西湖分局)治安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行初字第1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全荣春认为公安西湖分局搜查其住所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公安西湖分局2013年10月21日强行搜查其住所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由公安西湖分局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根据全荣春提交的行政起诉状,其起诉主张公安西湖分局于2013年10月21日强行搜查其住所,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诉称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全荣春的起诉。上诉人全荣春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应是法院立案受理时审查的内容,本案原审法院已经立案受理,上诉人尚有证人证言等多份证据进一步证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并未告知上诉人举证期限,未开庭审理,剥夺了上诉人提交证据的权利,放弃了对双方证据举证质证的程序。现原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的答辩内容就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对案件事实未审先判。另,原审法院在作出裁定前未询问上诉人是否有其他证据提交,未询问上诉人是否补充证明被诉搜查行为的存在,程序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据此,当事人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说明争议行为的存在。本案中,上诉人全荣春请求确认公安西湖分局于2013年10月21日强行搜查其住所的行为违法,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该行为的存在,其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定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洵审 判 员 王银江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