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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3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陆永崇与卢贵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永崇,卢贵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3080号原告陆永崇。委托代理人陆平,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家如,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卢贵群。原告陆永崇与被告卢贵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春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莉和人民陪审员梁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永崇的委托代理人陆平、林家如和被告卢贵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永崇诉称,被告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于2013年11月20日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借期一年,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月息2.5%,按月计息。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后,原告向被告帐户转账人民币16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14年10月因原告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法按约归还原告本金,经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继续向原告续借150万元,月息2.5%,按月计息。2015年1月起被告不再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付息,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贵群辩称,其向原告借款160万元是事实,实际上已经偿还原告20万元,该20万元应当做归还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卢贵群作为借款方(简称甲方),陆永崇作为贷款人(简称乙方),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其中约定:一、甲方自愿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整(小写)1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二、借款利息,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每万元每月250元,按月结清。合同签订当日,陆永崇如约将人民币160万元转至卢贵群指定的银行账户,卢贵群收到人民币160万元后出具一份借条给陆永崇收执。借期内,卢贵群均能按月结付利息,并于2014年10月提前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后因卢贵群逾期未向原告履行返还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义务,并自2015年1月起不再支付该借款逾期利息,原告经多次催促无果后遂诉诸本院。庭审时,被告陈述已经偿还原告20万元,主张该20万元应当作偿还借款本金。对此,原告委托代理人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款合同书、收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之事实,该借贷行为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借款款项已经实际支付,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2015年1月1日后的逾期利息未予以清偿,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约或依法支付该款逾期期间的利息损失给原告。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适用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利息每万元月息250元即月利率为2.5%,折算后的年利率为30%,该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因此对于已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故不存在本金抵扣;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则应按照年利率24%予以调整,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贵群归还原告陆永崇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陆永崇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338元,由被告卢贵群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的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3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春德人民陪审员  苏 莉人民陪审员  梁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温秋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