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黎某某,武某某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4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武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黎某某、武某某在罗湖火车站东广场,发现被害人王某正躺在东广场水池护栏旁睡觉,其身边有一挎包。两人分工合作,武某某望风,黎某某偷走了王某的挎包。得手后,黎某某、武某某当场被抓获归案。包内有100元现金、一部黑色三星手机、一部白色OPPO手机,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76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黎某某、武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黎某某、武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武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黎某某、武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黎某某动手扒窃财物,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武某某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岩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