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执民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袁江富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袁江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2039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吴智晖。被执行人:袁江富。申请执行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袁江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2015)绍嵊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标的为11765.26元及利息。在本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袁江富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在监狱服刑。另查明被执行人袁江富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执行标的未能履行,申请人基于前述事实同意本案的程序终结。据此,本案目前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203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财 江审判员 何 红 兵审判员 陈 荣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磊(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