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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荣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忠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荣某与杨某甲、覃某、杨某乙、杨某韬、龚某建、郭某茂、兰某甲、兰某乙(均已判决)以及余某成、韦某军(已判决)等人在本县某某镇某某景区正大门外烧烤、喝酒,在此过程中,杨某甲、余某成等人对某某景区老板娘不让他们进入景区内烧烤,而给外来游客进入景区游玩极为不满,于是上述人员使用啤酒瓶、长板凳、木棍、砖头等工具对某某景区的大门、售票亭、游客接待中心等处进行打砸,造成景区大门、景区牌匾、烧烤棚、电风扇、椅子、沙发等财物损坏。经三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打砸烂的各种财物损失价值为6315元。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荣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荣某与杨某甲、覃某、杨某乙、杨某韬、龚某建、郭某茂、兰某甲、兰某乙(均已判决)以及余某成、韦某军(已判决)等人在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景区正大门外烧烤、喝酒,在此过程中,杨某甲、余某成等人对某某景区老板娘不让他们进入景区内烧烤,而给外来游客进入景区游玩极为不满,于是上述人员使用啤酒瓶、长板凳、木棍、砖头等工具对某某景区的大门、售票亭、游客接待中心等处进行打砸,造成景区大门、景区牌匾、烧烤棚、电风扇、椅子、沙发等财物损坏。经鉴定,被打砸烂的各种财物损失价值为6315元。另查明,被告人荣某于2015年8月14日在柳州市融安县某车站买票窗口买票时被融安铁路民警当场抓获,当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押回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作案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法律文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三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乙、杨某甲、覃某、郑某、兰某甲、兰某乙的证言及杨某乙、郑某、覃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荣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截图;三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荣某的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石天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顺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