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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孟某甲,孟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寿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孟某甲,男,汉族,四川省南江县人。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孟某乙,男,汉族,四川省南江县人。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寿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孟某甲、孟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和其他二十余名工友,以索要工资为由,手持用白布做成的条幅,一字排开将寿阳县政府大楼门前的朝阳街进行封堵,致使车辆无法通行,并与被堵车辆司乘人员发生冲突,以此方式讨要工资。寿阳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出示警官证,并向现场民工讲明堵路讨薪行为违法后,民工们不听,在民警上前收缴条幅时,民工遂用条幅将部分民警进行围堵、撕扯,期间周某某将民警张某、杨某摔倒,孟某甲、孟某乙上前踢打倒地的民警杨某,致使民警张某、杨某二人受伤,张某衣服被撕破。讨薪民工违法堵路及暴力抗法的行为,造成数百人围观,长时间交通阻塞的恶劣影响。经鉴定:杨某、张某之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周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四人共赔偿被害人一万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周某某、孟某甲、孟某乙供述;被害人杨某、张某陈述;证人马某某、李某甲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诊断治疗建议书、收据、证明、接待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孟某甲、孟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妨害公务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同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判处三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被告人周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因开发商拖欠了孟某丙的工钱,在案发前一两天孟某丙召集了自己的工人周某某、孟某甲、孟某乙等共二十余人来到寿阳县索要工钱,经寿阳县劳动部门协商调解,开发商答应下给付工钱,后因开发商未及时履行承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和其他二十余名工友于2014年11月23日中午,手持书写“平头阳光花园还我血汗钱!”的白布做成的条幅,一字排开将寿阳县政府大楼门前的朝阳街进行封堵,致使车辆无法通行,并与被堵车辆司乘人员发生冲突,以此方式讨要工资。寿阳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出示警官证,并向现场民工讲明堵路讨薪行为违法后,民工们不听劝阻,在民警上前收缴条幅时,民工遂用条幅将部分民警进行围堵、撕扯,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将民警张某、杨某摔倒,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上前踢打倒地的民警杨某,致使民警张某、杨某二人受伤,张某衣服被撕破。讨薪民工违法堵路及暴力抗法的行为,造成数百人围观,长时间交通阻塞的恶劣影响。经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张某之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共赔偿被害人张某4500元、赔偿被害人杨某5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杨某、张某陈述;2、证人马某某、成某某、李某乙、武某、赵某某、李某甲、余某某、郝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孟某甲、孟某乙的供述;4、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寿)公(法)鉴(伤)字(2014)100号、1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6、书证:辨认笔录、寿阳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到案经过、接待记录、寿阳县人民医院关于张某、杨某的诊断治疗建议书、赔偿收据、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孟某甲、孟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妨害公务罪。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孟某甲、孟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两万元(罚金已交纳)。二、被告人孟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两万元(罚金已交纳)。三、被告人孟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两万元(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巧仙人民陪审员  姜林德人民陪审员  李晓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