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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赵智慧与胡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智慧,胡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298号原告赵智慧,男,1948年2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牛乐,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元,男,1985年1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胡燕燕,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代表人罗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赵智慧与被告胡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陈丽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智慧的委托代理人牛乐,被告胡元的委托代理人胡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赵智慧撤回对被告张贵书、张爱铭、张有良、张凡荣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智慧诉称,2015年2月4日11时25分左右,原告的母亲张付敏乘坐李金连骑行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与被告胡元驾驶的鄂FG5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付敏和李金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金连与胡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鄂FG58**号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赔偿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74872元、丧葬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24872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元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有异议,李金连提前左转、逆向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在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户籍,其赔偿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诉请应有合法的证据支持,否则不予认定;已支付丧葬费20000元,法院应予核减。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在原告证据齐全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合理费用;因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按比例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1时25分左右,李金连骑行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载张付敏),沿襄阳市樊城区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樊城区1435KM+50M处,提前左转驶入路左,与对向行驶胡元驾驶的鄂FG5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客车将倒地的张付敏碾压后又与路边的垃圾箱相撞,造成李金连、张付敏当场死亡及两车和垃圾箱受损的交通事故。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事故大队认定,李金连骑行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胡元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付敏无责任。2015年2月4日,李金连之子张有良认为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不公正,向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起复核申请。同年3月18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另查明,张付敏于1947年2月2日出生,其居住的牛首镇黄庄村2组于2011年11月8日由牛首镇普陀村民委员会管辖,2014年11月26日,经樊城区人民政府同意,撤销普陀村委会,成立普陀社区居委会,辖原村委会范围。赵智慧系张付敏的长子,张付敏长期与其共同居住在襄阳市樊城区春华公寓2单元302室。其次子赵志勇及女儿赵会琴,均放弃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张付敏死亡所造成损失的实体权利及遗产的继承权。胡元驾驶的鄂FG58**号肇事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交通事故另造成李金连死亡,其近亲属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死亡医学证明书、樊城区政府文件、居委会证明、户口薄等证据;被告胡元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垫付款票据、保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胡元、李金连均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付敏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元与李金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付敏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智慧作为张付敏的近亲属,在其他近亲属放弃对张付敏死亡损失实体权利的情况下,诉请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胡元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鄂FG58**号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胡元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中,死亡赔偿金274872元(298224元=24852元/年×12年,超出原告诉请,按照原告诉请数额计算)、丧葬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合计3198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付敏虽然系农村户籍,但该村已于2014年经樊城区政府批准变更为社区,张付敏的身份已为社区居民,且其与长子赵智慧长期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及消费地均为城镇,其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被告胡元辩称张付敏的赔偿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次事故中,共造成了李金连、张付敏二人死亡,李金连的继承人也提起了诉讼,鄂FG58**号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该二人的损失,本院根据二人各自损失比例分项确定赔偿数额。本案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获得42.33%的赔偿即46563元。不足部分273309元,由胡元赔偿50%即136654.5元,扣除已赔偿的20000元,还应赔偿116654.5元。另50%即136654.5元,应由李金连的继承人承担,由于原告撤回对李金连的继承人的起诉,故对此部分损失,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胡元辩称李金连提前左转、逆向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其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未申请复核,且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智慧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563元;二、被告胡元赔偿原告赵智慧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6654.5元;三、驳回原告赵智慧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原告赵智慧负担212元,被告胡元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丽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凌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