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川民初字第008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梁小红诉被告毛建伟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川民初字第00803号原告梁小红,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毛建伟,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告梁小红与被告毛建伟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随案廉政监督卡、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小红、被告毛建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小红诉称,2013年9月,其与被告毛建伟达成农村建房施工口头协议,���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位于延川县延川镇刘家湾村的平房26间,工程项目包括平房主体和粉刷工程的所有劳务工作,每间平房费用为10500元,工程总价273000元,并约定工程期间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2014年4月底,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平房主体工程的修建和粉刷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分批向原告支付了1341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138900元的欠条一支。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绝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38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2015年4月22日被告毛建伟书写欠条一支,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8900元。被告毛建伟辩称,当时与原告约定等房子建成后用房子顶工钱,后来因为房子被拆迁,只能支付现金,原告给被告修建了26间房子,工程款共计273000元,已支付134100元,剩余138900元没有支付。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后认为:被告毛建伟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毛建伟欠原告工程款138900元,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梁小红与被告毛建伟达成农村建房施工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平房26间,工程项目包括平房主体和粉刷工程的所有劳务工作,每间平房费用为10500元,工程总价273000元,并约定工程期间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34100元。2014年4月22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8900元,并向原告梁小红出具了欠条一支。至今剩余工程款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梁小红与被告毛建伟之间形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8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毛建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小红工程款138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8元,减半收取1539元,由被告毛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 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