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民一终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焦国志与被上诉人马彦宇、一审原告李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国志,李丹,马彦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10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焦国志,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穆秀凤,住乾安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彦宇,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周宇辉,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一审原告:李丹,女,1986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乾安县余字乡结字村,身份证号码×××。上诉人焦国志因与被上诉人马彦宇、一审原告李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5年7月2日作出的(2014)乾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国志的委托代理人穆秀凤,被上诉人马彦宇的委托代理人周宇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原告李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焦国志。审 判 长  于福桐审 判 员  邰伟莉代理审判员  邵国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贵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