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6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何某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6633号原告何某,女,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周如才,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某,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何某与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如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相识并恋爱,于2007年12月13日共同生育一子倪某甲,于2009年2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发生吵嘴打架。2010年5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倪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被告倪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倪某于2007年1月自由相识恋爱,不久,双方便组成家庭同居生活,于2007年12月13日非婚生育一子倪某甲,于2009年2月5日双方自愿到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嘴打架,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5月,原、被告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何某遂诉至本院。在庭审中,由于被告未到庭,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笔录,原告方提交的婚姻登记信息查询、城镇居民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父亲倪中义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婚姻,但在结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大,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嘴、打架,致使夫妻关系不睦,进而,原、被告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达5年之久,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关系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倪某甲长期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在涪陵区龙桥街道,为了子女健康成长需要,故以判随被告生活为宜。结合子女实际需要、当地生活水平和原告的给付能力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倪某离婚。二、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倪某甲(2007年12月13日出生),随被告倪某生活至18周岁时止,原告何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邓 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常洪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