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中民终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敬华与被上诉人史凤孪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敬华,张宝丰,史凤孪,聂殿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中民终字第00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敬华,女,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丰,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国地,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凤孪,女,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委托代理人:杨振余,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系被上诉人史凤孪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殿一,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大洼县农村商业银行职员,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上诉人李敬华、张宝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敬华、张宝丰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地,被上诉人史凤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聂殿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史凤孪一审诉称:被告李敬华、被告张宝丰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李敬华因经营需要,分几次向原告借款,基于朋友关系,原告都将钱借给了被告李敬华。2014年6月的150,000.00元借款被告李敬华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的三笔借款被告李敬华均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其中2015年1月12日和3月13日的两笔借款由被告聂殿一作为担保人,被告聂殿一承诺如被告李敬华到期不还,由其偿还此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敬华、被告张宝丰偿还借款2,050,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聂殿一连带偿还借款1,500,000.00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聂殿一一审辩称:我担保1,500,000.00元属实,但我是一般保证人,被告李敬华、被告张宝丰没有能力偿还时我才负责偿还。原审被告李敬华、张宝丰未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李敬华、被告张宝丰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2日,被告李敬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借款期限截止日为2015年5月30日,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聂殿一为一般责任保证人。2015年1月23日,被告李敬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借款期限截止日为2015年3月23日,未约定借款利率。2015年3月13日,被告李敬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借款期限截止日为2015年6月8日,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聂殿一为一般责任保证人。另查明:被告李敬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未给原告出具借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敬华、被告张宝丰偿还借款2,050,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聂殿一连带偿还借款1,500,000.00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敬华、被告张宝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和被告聂殿一的当庭陈述对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本案被告李敬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50,000.00元事实存在,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敬华、被告张宝丰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敬华、被告张宝丰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李敬华在借期内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照月利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聂殿一作为一般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李敬华、被告张宝丰的借款人民币1,500,000.00元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李敬华、被告张宝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史凤孪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并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聂殿一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二、被告李敬华、被告张宝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史凤孪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三、被告李敬华、被告张宝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史凤孪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聂殿一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四、被告李敬华、被告张宝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史凤孪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0.0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11,6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敬华、被告张宝丰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敬华、张宝丰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不予认可,上诉人已经偿还部分借款,要求重新核算。被上诉人史凤孪、聂殿一服从一审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史凤孪借款数额。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法庭出示原审卷宗第46-49页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款合同三份及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上诉人质证认为,其中100万元和50万元的借款合同是属实的,对于40万元的借款合同不认可;对于汇款给李敬娟的10万元认可,钱是李敬华花的。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上诉人李敬华、张宝丰提供李敬华给史凤孪的丈夫杨振余汇款的银行明细表打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已经偿还被上诉人53.5万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我确实收到了53.5万元,但是该笔钱并不是偿还给史凤孪的,而是通过我的账户偿还给樊洪光的。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被上诉人史凤孪申请证人樊洪光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李敬华通过杨振余的账户还给樊洪光79.6万元。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属实。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属实。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敬华、上诉人张宝丰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2日,上诉人李敬华向被上诉人史凤孪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借款期限截止日为2015年5月30日,未约定借款利率,被上诉人聂殿一为一般责任保证人。2015年1月23日,上诉人李敬华向被上诉人史凤孪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借款期限截止日为2015年3月23日,未约定借款利率。2015年3月13日,上诉人李敬华向被上诉人史凤孪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借款期限截止日为2015年6月8日,未约定借款利率,被上诉人聂殿一为一般责任保证人。另查明:上诉人李敬华向被上诉人史凤孪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被上诉人史凤孪通过李敬娟的账户转账,给付李敬华,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对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借款数额为50万元以及2015年3月13日出具的借款数额为100万元的两份借款合同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5年1月23日借款数额为40万元的借款合同,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其又无相反的证据推翻该借款合同,故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可以认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另上诉人提出其已经通过被上诉人史凤孪丈夫杨振余的账户偿还给被上诉人借款53.5万元,但通过证人樊洪光出庭作证,实际上上诉人是通过杨振余的账户偿还证人樊洪光的借款,且上诉人对于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故可以认定上诉人所归还的并非本案诉争借款。另被上诉人提出其给付上诉人现金5万元,但上诉人并未出具借条,因庭审中上诉人对该5万元借款予以否认,且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5万元借款事实存在,故对被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借款利率错误,因为本案起诉时该规定尚未实施。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92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敬华、张宝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史凤孪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上诉人聂殿一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上诉人李敬华、张宝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史凤孪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四、上诉人李敬华、张宝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史凤孪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从2015年6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上诉人聂殿一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五、上诉人李敬华、张宝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史凤孪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200元,减半收取11600元,由上诉人李敬华、张宝丰承担11400元,由被上诉人史凤孪承担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李敬华、张宝丰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上诉人李敬华、张宝丰承担22800元,由被上诉人史凤孪承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彦东审 判 员 李宝明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一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