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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二苟与被告罗冬波、肖春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二苟,罗冬波,肖春牛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4号原告陈二苟,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万德仁,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冬波,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肖春牛,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二苟与被告罗冬波、肖春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罗冬波、肖春牛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二苟撤回对被告罗冬波、肖春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6元,由原告陈二苟负担。审 判 长  刘岳彪审 判 员  凌卫根人民陪审员  边新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