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二苟与被告罗冬波、肖春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二苟,罗冬波,肖春牛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4号原告陈二苟,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万德仁,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冬波,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肖春牛,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二苟与被告罗冬波、肖春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罗冬波、肖春牛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二苟撤回对被告罗冬波、肖春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6元,由原告陈二苟负担。审 判 长 刘岳彪审 判 员 凌卫根人民陪审员 边新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