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谢树优与李忠耀、李兰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树优,李忠耀,李兰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332号原告谢树优,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公民身份号码:×××7738。委托代理人曾競,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耀,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910。被告李兰兴,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公民身份号码:×××1623。原告谢树优诉被告李忠耀、李兰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本案开庭时,原告谢树优的委托代理人曾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耀、李兰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07年9月25日结婚。2012年5月3日,被告李忠耀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11日。被告李忠耀签下收据一份,确认收到本案的借款现金30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仍拖欠借款未还。因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特诉请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提供借款协议、借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在诉讼中陈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忠耀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忠耀在借款期满后仍拖欠借款不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其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还款,依法须向原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其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两被告2007年9月25日结婚,而本案债务所发生的时间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清偿。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其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耀、李兰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谢树优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忠耀、李兰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宗健审 判 员 卢泽辉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莫柳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