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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一中刑二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尤良、李孙强、原审被告人杨仕宏犯盗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良,李某强,杨某宏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刑二终字第77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良,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定安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2013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定安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强,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定安县人,初中文化,海胶集团某分公司中瑞管理区宝峰六队割胶辅导员。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2013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定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宏,男,195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定安县人,初中文化,海胶集团某分公司中瑞管理区宝峰六队生产队队长,住定安县中瑞农场宝峰六队。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2013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定安县看守所。定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良、杨某宏、李某强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定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良、李某强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杨某宏未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中旬,台风“海燕”过后,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中瑞管理区(以下简称中瑞管理区)将全倒风害橡胶树承包给被告人林某良清理。之后,被告人林某良与曾某兴(已判决)商定,由曾某兴找工人进入中瑞管理区橡胶园清理风害树,所清理的树木由曾东兴自行处理,但每车橡胶原木须给林某良1000元,同时工人工资和运费也由曾某兴支付。在清理中瑞管理区宝峰六队橡胶园的全倒树前,林某良将曾东兴介绍给宝峰六队队长杨某宏认识。林某良向杨某宏提议在清理全倒风害树时多砍些其他的橡胶树,每从胶园里运出一车(四轮拖拉机)橡胶原木,分给杨某宏500元,杨某宏表示同意。2013年11月21日早上,曾某兴将符某德找来的工人带到宝峰六队。杨某宏安排割胶辅导员李某强带路以及负责监督,并告知李某强可以让工人砍些死皮树,事后会给好处。当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强将曾某兴等人带至宝峰六队22、23号橡胶林段,并告诉曾某兴等人可以砍一些死皮橡胶树,但不能成片砍。当日,曾某兴带来的砍树工人除清理风害树外,又在22号橡胶林段盗伐橡胶树16株,在23号橡胶林段盗伐橡胶树15株,由曾某兴带来的工人运走并销售,曾某兴得款600元,林某良得款3000元。次日8时许,曾某兴与被告人林某良将砍树工人(符某德、蔡某贵找来的工人)带到宝峰六队球场处,由被告人李某强将工人带进宝峰六队28、30号橡胶林段橡胶园砍伐橡胶树。砍树工人除清理风害树外,又在28号橡胶林段橡胶园盗伐橡胶树42株,在30段橡胶园盗伐橡胶树44株。当日13时许,盗伐人员被公安民警与农场保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22、23、28、30号橡胶林段被盗伐橡胶树共计117株,橡胶树原木蓄积量共计82.9058立方米。另查明,案发后,蔡某亲向定安县中瑞农场派出所上交盗窃橡胶树款23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表;2、到案经过;3、收据;4、金鸡岭分公司中瑞管理区关于风害树处理的规定;5、金鸡岭分公司中瑞管理区2013年11月“海燕”风灾损害情况表;6、办案说明;7、收据、随案移送清单;8、通话清单;9、南斗作业区风害树原木清理表、原料过磅验收单;10、说明书;11、定安县林业局关于中瑞农场宝峰六队22、23号橡胶林段被伐林木技术鉴定报告;12、海南省垦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13、关于海胶公司中瑞管理区宝峰六队28段被伐林木调查评估报告;14、关于海胶公司中瑞管理区宝峰六队30段被伐林木调查评估报告;15、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方位图、照片;16、证人苏某杰、黄某雄、谢某锋、赵某琳、何某梅、龙某德、雷某强、罗某旗、李某荣、谭某兴、陈某广、何某成、姚某友、谢某燕、许某福、符某德、张某才、姚某健、蔡某贵、陈某钦、蒋某军、赵某海、坟某京、王某弟、崔某昆、王某丰、陈某雄、王某坤、张某的证言;17、证人蔡某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18、同案人曾某兴的供述;19、被告人林某良的供述;20、被告人杨某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1、被告人李某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林某良、杨某宏、李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伐橡胶树达82.9058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林某良“其承包清理农场风害树有合同的约定。后又雇请曾某兴在合同范围内清理,曾某兴砍树其不在现场,怎样砍是曾某兴的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良雇请曾某兴清理承包风害树,并交代曾可砍死皮树。被告人林某良是承包者,也是提议者,曾某兴是按照林某良的意见去处理风害树和砍死皮树。该事实有证人证言,同案人曾某兴、杨某宏、李某强的供述,被告人林某良的供述等予以证实,且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林某良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良是合同承包者,又是砍伐死皮树等的提议者,其作用大于杨某宏;杨某宏作为队长,允许他人进行盗伐林木,其作用较大于李某强。被告人杨某宏、李某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蔡某亲向定安县中瑞农场派出所交的盗窃橡胶树款2300元,属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良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杨某宏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李某强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四、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2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林某良上诉称:其雇请曾某兴在合同范围内清理,曾某兴砍树其不在现场,怎样砍是曾某兴的事,与其无关,不应认定其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上诉人李某强上诉称:其只是按照队长杨某宏的指示给曾某兴带路而已,实际没有拿到任何好处,故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犯罪错误,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原审被告人杨某宏对原审判决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中旬,台风“海燕”过后,上诉人林某良与中瑞管理区签订橡胶风害树清理承包合同,合同规定,清理的树木只能是全倒橡胶树,砍树前先与树木所在连队队长进行协商,在队长的监督下将清理的风害树运至管理区胶厂过磅登记重量,按照比例上缴规定款项。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林某良找到曾某兴,双方口头约定,由曾某兴负责找工人砍树,并支付工人工资和运费,所清理树木由曾某兴自行处理,每运出一车橡胶原木给林某良1000元。同时上诉人林某良以同样的条件与蔡某亲达成口头约定。在清理中瑞管理区宝峰六队的全倒树前,上诉人林某良向原审被告人杨某宏(时任宝峰六队队长)提议,在清理全倒风害树时多砍些死皮橡胶树,每运出一车(四轮拖拉机)橡胶原木,分给原审被告人杨某宏500元,杨某宏表示同意。上诉人林某良将此事告诉曾某兴,并介绍曾某兴给原审被告人杨某宏认识。11月21日早上8时许,曾某兴带领工人来到宝峰六队找原审被告人杨某宏。杨某宏安排上诉人李某强(时任宝峰六队割胶辅导员)带领曾某兴等人上山砍树,并告知李某强可以让工人砍些死皮树,事后对方会给好处。上诉人李某强带曾某兴等人到宝峰六队22、23号橡胶林段,并告诉曾某兴等人可以砍一些死皮橡胶树,但不能成片砍。当天,曾某兴带来的砍树工人除清理风害树外,又在22号橡胶林段盗伐橡胶树16株,在23号橡胶林段盗伐橡胶树15株,均由曾某兴安排人运走并销售。事后,曾某兴得款600元,林某良得款3000元。11月22日上午8时许,曾某兴再次将工人带到宝峰六队,由上诉人李某强带至宝峰六队28、30号橡胶林段砍树。同日,蔡某亲带领的工人也在原审被告人杨某宏的安排下,由上诉人李某强带至宝峰六队30号橡胶林段砍树。当日,砍树工人除清理风害树外,在28号橡胶林段橡胶园盗伐橡胶树42株,在30段橡胶园盗伐橡胶树44株。当日13时许,盗伐人员被公安民警与农场保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中瑞管理区宝峰六队22、23、28、30号橡胶林段被盗伐橡胶树,共计117株,原木蓄积量为82.9058立方米。另查明,案发后,蔡某亲向定安县中瑞农场派出所上交卖树款2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上诉人林某良于1969年3月19日出生、上诉人杨某宏于1959年9月26日出生、李某强于1963年1月1日出生,三人犯罪时均已满十八周岁。2、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林某良、杨某宏、李某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非主动投案。3、收据,证实:上诉人林某良向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交了1万元押金及南斗作业区5283.20元风害胶树原木处理款。4、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中瑞管理区关于风害树处理的规定,证实:风害树是指全倒树和断枝木柴。5、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中瑞管理区2013年11月“海燕”风灾损害情况表,证实:中瑞管理区宝峰六队22号橡胶林段的风害树有5株,23号橡胶林段的风害树有18株,28号橡胶林段的风害树有4株,302号橡胶林段风害树有3株,共计30株。6、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民警对现场进行了勘查,被砍伐的橡胶树中不包括风害树。7、收据、随案移送清单,证实:蔡某亲向定安县中瑞农场派出所交来售卖盗窃橡胶树所得款2300元。8、通话清单,证实:上诉人杨某宏在2013年11月21日与林某良有过电话联系。9、南斗作业区风害树原木清理表、原料过磅验收单,证实:上诉人林某良正规处理过南斗作业区的风害树木,对处置风害树木的流程是清楚的。10、说明书之一,证实:公安机关在2013年11月22日案发当天查获被盗伐的28、30号胶段橡胶树,盗伐林木已经发还受害人。11、说明书之二,证实:上诉人林某良承包的清理南斗作业区橡胶风害树清理工作符合清理程序,谢某燕未参与清理工作。(二)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方位图、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中瑞管理区中瑞管理区宝峰六队胶段橡胶树22林段被盗橡胶树16株、23林段被盗橡胶树15株、28林段被盗橡胶树42株、30林段被盗橡胶树44株。(三)鉴定意见1、定安县林业局关于中瑞农场宝峰六队22、23号橡胶段被伐林木技术鉴定报告,证实:22、23号被盗伐林木总蓄积量16.1591立方米。2、海南省垦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证实:扣押的橡胶原木为盗伐的28、30橡胶段橡胶树。3、关于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中瑞管理区中瑞管理区宝峰六队28段被伐林木调查评估报告,证实:被盗伐橡胶树共计42株,经计算,被盗伐橡胶树总蓄积量为30.7477立方米。4、关于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中瑞管理区中瑞管理区宝峰六队30段被伐林木调查评估报告,证实:经现场调查计数,被盗伐橡胶树共计44株,经计算,被伐橡胶树总蓄积量为35.9990立方米。(四)证人证言1、证人苏某杰、黄某雄、谢某锋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2日上诉人林某良雇佣工人盗伐正常生长的橡胶树,并现场抓获准备运走木材的四轮车。2、证人赵某琳的证言,证实:上诉人林某良交来合同押金的事实。3、证人何某梅的证言,证实:林某良按照规定交来南斗作业区清理风害树的上交款项。4、证人龙某德的证言,证实:上诉人林某良雇佣曾某兴等人清理宝峰作业区风害树时,未按规定将清理的风害树运到管理区胶厂过磅,案发后也未按照规定将上交款项交到管理区的事实。5、证人雷某强、罗某旗、李某荣、谭某兴、陈某广、何某成、姚某友、谢某燕、许某福的证言,证实:上诉人林某良承包清理南斗作业区风害树,清理工作是按照合同规定进行操作的,先与队长进行协商,然后并在队长的监督下将清理的风害树运至管理区胶厂过磅过秤,最后按照重量上缴合同规定款项。清理过程中上诉人林某良到过砍伐现场,知道清理风害树的全部流程。上诉人林某良称其将南斗作业区风害树的全部清理事宜交给谢某燕负责说法不是事实。之后,上诉人林某良在清理宝峰作业区的风害树时,上诉人林某良未告知砍树工人公司规定清理风害树的正规流程,所砍树木类型,以及应将所砍树木去过磅,而是与曾某兴、杨某宏、李某强等人共谋超范围砍树,且不过磅就直接进行运出销售。6、证人符某德的证言,证实:曾某兴雇佣其清理宝峰作业区风害树。7、证人张某才、姚某健的证言,证实:曾某兴在2013年11月21日、22日带其二人等工人到定安县中瑞农场宝峰六队橡胶树段砍橡胶树并将部分橡胶树原木运走,上山的带路人李某强说可以砍死皮树。当在公安机关到现场时,曾某兴叫大家快跑。8、证人蔡某贵的证言,证实:上诉人林某良伙同曾某兴雇佣蔡某贵等人清理风害树。9、证人陈某钦、蒋某军、赵某海、坟某京、王某弟、崔某昆的证言,证实:该几名证人在蔡某贵的安排下到上诉人林某良、曾某兴负责清理的中瑞农场宝峰作业区清理风害橡胶树。10、证人蔡某亲的证言,证实:上诉人林某良将清理宝峰作业区风害树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其处理,但并未告诉其应将清理的橡胶树去过磅、登记的手续等事项。蔡某亲从一组不同照片中,辨认出5号相片上的人就是组织工人到定安县宝峰六队盗伐橡胶树的上诉人林某良。11、证人王某丰、陈某雄、王某坤、张某的证言,证实:蔡某亲雇佣工人清理风害树,并将树木运到琼海。(五)同案人曾某兴的供述同案人曾某兴的供述,供称:2013年11月中旬,林某良对其说承包了中瑞管理区的橡胶风害树清理工作,因为没有工人帮忙打理,问其是否愿意帮他打理,工人的工钱和运输费用由其负责,每运出一车木头,给林1000元即可,木头由其自行处理。其认为有利可图,便答应年。11月20日,林某良就带其找到宝峰六队队长杨某宏,商定清理橡胶树一事,但是没有进杨某宏家,而是在外面等候,不知道林、杨是如何商量的。等林某良和杨某宏一起出来,林将其介绍给杨某宏认识。回来途中,林某良说,他已和队里说清楚了,由队里的割胶辅导员带其进入胶园,指定砍哪些树就砍哪些树。11月21日上午,其联系符某德带工人来到宝峰六队准备砍树。其找杨某宏后,杨某宏就交代队里的割胶辅导员李某强带他们到22、23号胶园。李某强说清理那些全倒的橡胶树,死皮橡胶树看着砍,但是不能连片砍。当天,他们共砍了三拖拉机橡胶原木,然后由符某德雇车将木材运走卖掉。次日,符某德交给其3000元,让其将该笔钱交给林某良,其全给了林某良。事后,符某德给了其600元。次日,其又邀蔡某贵合作,工钱、运费共付,每卖出一拖拉机橡胶原木,给林某良1000元,赚到的钱二人均分。蔡某贵同意,并带了七个工人到宝峰六队,等符某德的工人来到后,其带着两组工人跟着李某强来到30号林段。其将工人带到胶园就离去,工人在李某强指示下砍树。事后,蔡某贵对其说从胶园里运出了两车橡胶原木,卖了4000多元,扣去工钱、车费,其和蔡某贵各分得250元。其知道清理风害树指的是清理台风刮倒的全倒树,死皮树和正常开割的橡胶树是不能砍的。但是林某良让其听辅导员的,而辅导员在场也说可以砍死皮树,所以其就让工人砍了死皮树。(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上诉人林某良的供述与辩解,供称:2013年台风“海燕”过后,其与中瑞管理区签订协议处理风害树(即处置全倒树、半倒树及断枝木柴)后,就雇曾某兴到进胶园进行清理(由曾某兴负责找工人清理,每运出一车橡胶木,交给其1000元即可,清理的树木由曾某兴处置)。其在清理橡胶树前,其带曾某兴到中瑞管理区宝峰六队队长杨某宏家,和杨某宏商谈清理事宜。其向宝峰六队的队长杨某宏提出能否每个林段砍几株死皮树,承诺每运出一拖拉机橡胶原木,给杨500元,杨某宏同意。2013年11月21日上午,其带着曾某兴和曾找的工人来到杨某宏家,杨某宏就叫六队的割胶辅导员带曾某兴及工人去胶园。次日上午,曾某兴便自己带着工人又去宝峰六队清理橡胶树。曾某兴对其说20日拉了三车橡胶原木出去,给其3000元。其从没有去过砍树现场,其不知道砍了多少树。2、上诉人李某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2013年11月21日上午8时许,其看见有几个工人站在宝峰六队队长杨某宏家门处。杨某宏说,队里的全倒橡胶树由林某良承包清理,这些人都是林某良的工人,并把带队之人(曾某兴)介绍给其认识,让其带着这些人到22、23号橡胶林段清理全倒树,死皮树也可以看着砍,林某良事后会给其带路钱的。其就带着曾某兴等人来到队里22、23号胶段,按照杨某宏的要求对曾某兴说可以清理胶园的全倒树,死皮树也可以看着砍。随后,其在现场监督,其看见这些人连砍几棵死皮树,心想这样砍不行,就打杨某宏手机告知该情况,但杨某宏没有说什么。其看见情况不妙,就要求曾某兴驾车送其回家了。次日早上8时许,其又按照杨某宏的要求带着曾某兴及其工人来到30号胶段,对他们说:“你们看着砍吧”。然后就回家了。上诉人李某强从一组不同照片中,辨认出6号相片上的曾某兴就是带领工人到宝峰六队盗伐橡胶树的人3、原审被告人杨某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2013年11月,上诉人林某良承包了队里风害树清理工作。在清理前,林某良就向其提出能否砍一些死皮树,承诺每运出一拖拉机橡胶木给他们队500元。按照规定,其无权处理,但还是表示同意。之后,林某良介绍曾某兴给其认识。11月21日上午8时许,林某良带着曾某兴来到其家,对其说已经叫人过来准备清理风害树,具体由曾某兴负责。其就安排连队割胶辅导员的上诉人李某强带曾某兴等人到22、23号林段清理风害树,并交代李某强允许对方砍死皮树,但不能成片砍。没过多久,李某强打电话给其说那些人乱砍死皮树。到了下午,其到林段巡看,发现对方是整行砍的。因此电话给林某良,要求不能这样砍,林某良答应了。次日上午8时许,曾某兴又带着工人来到队里,其又让李某强带他们到28、30号林段。到了下午13时许,派出所民警赶到,那些工人就跑了。原审被告人杨某宏从一组不同照片中,辨认出2号相片上的曾某兴就是林某良介绍认识的带领工人到宝峰六队盗伐橡胶树的人。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良、李某强、原审被告人杨某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伐橡胶树共计82.9058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予惩处。关于二上诉人林某良、李某强分别提出的各自无罪上诉意见。经查,本案是共同犯罪,从上诉人林某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看,林某良所起作用最大,其是犯意提起者,又是积极参与者,曾某兴是按照与之前与其达成的犯罪预谋,来实施犯罪行为的,而且曾某兴要按照实际盗伐树木的数量与林某良分赃,因此,不管上诉人林某良有没有去现场参加盗伐,其都要对曾某兴的全部行为负责。上诉人李某强明知死皮橡胶树不能砍伐,为了得到好处而按照原审被告人杨某宏的指示为曾某兴等人带路,并告知曾某兴可以砍死皮树,是共同犯罪的积极参与者,其行为已经构成共同犯罪,虽然其实际并未得到好处,但是不影响其犯罪的成立。上述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同案人曾某兴的供述,原审被告人杨某宏的供述、上诉人林某良、上诉人李某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能相互印证,故上诉人林某良、李某强的无罪上诉意见,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从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看,上诉人林某良、原审被告人杨某宏均起到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李某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上诉人杨某宏、李某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原审判决对蔡某亲上交的违法所得2300元的处置错误。因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涉案的该违法所得是被害人中瑞管理区的合法财产,应当返还给被害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定安县人民法院(2015)定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林某良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三、原审被告人杨某宏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四、上诉人李某强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五、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2300元,返还给被害人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中瑞管理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华锋审判员  王定辉审判员  韩香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第十七条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本解释所称“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审核:袁华锋撰稿:袁华锋校对:李娟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6日印制(共印3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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