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少民初字第5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魏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魏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少民初字第50208号原告魏某甲。法定代理人尹某。被告魏某乙。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尹某,被告魏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08年5月29日经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第10579号调解书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尹某抚养。调解书生效后,被告自2010年5月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抚养费。原告体弱多病,患有哮喘,每年医药费需上万元,且原告上学后,生活及教育费用增加,而原告母亲的收入也在减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证原告的正常学习、生活及医疗开销,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至今所欠59个月抚养费,共计32450元。2、被告给付原告自2008年6月至今的医药费、教育费170000元的一半85000元。3、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4、被告负担原告今后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自2010年6月至今没有支付抚养费的原因是根据(2008)南民初字第10579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尹某付给魏某乙房款人民币8万元,于2010年5月30日前付清。尹某至今未支付,为此被告向市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至今未予执行。且自2008离婚后,尹某以各种理由不让我探视孩子,被告起诉要求孩子的探视权,法院做出了(2008)南少民初字第5005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根据调解书约定,被告需支付每月550元抚养费,除此之外无其他费用。三、原告母亲尹某提起本次诉讼的原因是由于其在四方法院的一笔执行款因尹某未履行给付我房款一事而无法提出,因此而起诉我。四、被告自孩子出生开始即为其投保至今,每年保费2969元。被告工资收入较低,每月只有2400元左右,且被告患有××并已再婚并育有一个孩子需抚养,因此被告无力支付更多的抚养费,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甲系被告魏某乙与尹某之子。2008年5月,魏某乙与尹某经本院(2008)南民初字第1057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并约定原告魏某甲随母亲尹某生活,被告魏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550元。被告支付抚养费至2010年5月。原告母亲尹某已再婚,但未再生育子女。尹某现月工资5000余元。被告魏某乙业已再婚,并于2012年生育一子。被告每月平均工资为2800余元。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结婚证、出生证明、工资卡账单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庭审中原告母亲提交了原告的门诊病历及部分医药费单据,以证明魏某甲2010年6月起患哮喘,一直吃中药治疗。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原告母亲不让被告看孩子,对孩子是否患病不清楚。被告提交了一份保险缴费单据和保险费银行记录,证明被告为魏某甲购买了保险,每年交付保费2969年。原告母亲认可被告购买了此份保险,但认为受益人是魏某乙本人,保险的副险是孩子18岁后才能领取,主险是每年打入被告的账户,这份保险对孩子无任何意义,不能计算在抚养费中。被告认可有部分保险资金打入其账户。被告还提交了门诊病历和大病医疗证和部分医疗费单据,以证明被告患有××需治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父母教育抚养未成年子女是其法定义务,即使父母离婚仍不能免除该义务。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支付抚养费,具体的支付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随着物价上涨以及原告年龄增长,原告的生活所需费用也会增加,原告因此要求父亲即被告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目前的学习生活需要以及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6月至今拖欠的抚养费,原告可按照原调解书确定的抚养费标准通过执行程序解决。因法院判决的抚养费中已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6月至今的医药费、教育费以及今后的医疗费、教育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魏某甲抚养费700元至魏某甲生活自立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梅人民陪审员 姜 正 华人民陪审员 王 玉 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贾美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