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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胡颖诉张玥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颖。委托代理人刘庆伟,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叙,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玥。委托代理人林海卫,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房君莲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光启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显水,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颖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9月29日,拆迁人上海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约甲方)、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光启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甲方的代理人,以下简称光启公司)与被拆迁人苏某某(签约乙方)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乙路某新村14号,建筑面积66平方米的私房交由甲方拆迁安置,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安置方式。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计1,049,400元(人民币,下同)。乙方应当在签订本协议后7日内,即2009年10月6日前搬离原址,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及设备迁移费。甲方给予乙方各项奖励补贴费合计562,274元。乙方可向甲方申购以下三套房屋:1、上海市某区丙路***弄***号东单元1101室;2、上海市某区丙路***弄***号东单元601室;3、上海市某区丙路***弄***号东单元1003室。房屋总价计1,910,586元。同日,拆迁人上海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约甲方)与被拆迁人苏某某(签约乙方)签订了《配套商品房(期房)认购书》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某新村基地动迁中,已签订了《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乙方自愿认购由上海中房君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开发建设的配套商品房(期房),甲、乙双方经协商订立本协议,乙方认购三套房屋,三套配套商品房合计1,910,586元。交房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房屋产权人的确定如下:1、坐落于上海市某区丙路***弄***号东单元1101室,乙方确定产权人为潘俊、胡颖;2、坐落于上海市某区丙路***弄***号东单元601室,乙方确定产权人为张某A;3、坐落于上海市某区丙路***弄***号东单元1003室,乙方确定产权人为张某B。嗣后,潘俊、胡颖的名字被用横线划去,在横线上盖有“上海光启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字样的方形图章,并在确定的产权人一栏里填写了张玥的名字、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2010年1月25日,潘俊向动迁部门出具了《承诺书》,上载:“我是某新村14号动迁居民,本次动迁安置房屋为丙路***弄***号1102室(注:实为1101室)的产权人潘俊、胡颖,现经我与妻子协商一致同意将该房子产权人办在我表妹张玥名下,该事纯属家庭内部事宜,与动迁单位无关。一旦所引生(发)的法律(责)任由我们全权负责。”在该承诺书的下方由潘俊本人签名盖章,潘俊代胡颖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盖章。但张玥实际并非潘俊的表妹。2010年2月5日,由拆迁人上海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光启公司、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共同盖章出具了《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载:户主为潘俊,原住房地址位于上海市某新村14号的房屋的拆迁单位为上海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光启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现可购入房屋位于上海市某区丙路***弄***号1101室,建筑面积为102.81平方米,建筑单价为6,580元/平方米,总房价为676,490元。购房人为张玥。2010年8月5日,中房公司(签约甲方)与张玥(签约乙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坐落于上海市某区丙路***弄***号1101室房屋,建筑面积102.81平方米,房屋单价为6,580元,总房价为676,490元。2011年1月24日,双方签署了《房屋交接书》。嗣后,张玥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1年7月30日,案外人李某某(签约甲方)与上海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约乙方,以下简称丁公司)签订《中介费确认书》一份,上载:甲方经乙方居间成功与出售方张玥签订了买卖系争房屋的《居间合同》,并约定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关于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1,415,000元,甲方于签订上述买卖合同当日向乙方支付15,000元的佣金作为乙方的中介服务费,并于2011年8月15日支付60,000元手续费和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事宜。当日,李某某通过丁公司向张玥给付意向金50,000元。2011年8月14日,李某某向丁公司给付了过户费、中介费75,000元。2011年8月15日,张玥向李某某出具了收条,上载:今收到购房款1,415,000元。2011年8月18日,李某某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原审另查明,根据从动迁部门调查所得的居民户情况安置一览表显示,上海市某新村14号房屋动迁核定面积为66平方米,安置人口为6人,分别是苏某某、张某B、张某A、潘俊、胡颖、潘某某。潘俊共计向张玥陆续出具了三张收条,言明房款70万元已收悉。原审还查明,原审法院于2011年1月31日受理了胡颖与潘俊离婚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因潘俊下落不明,原审法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传票,并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2011年9月8日做出(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准予胡颖与潘俊离婚;二、双方所生一女潘某某随胡颖共同生活,潘俊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400元,至潘某某18周岁时止。2013年7月2日,胡颖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中房公司与张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确认张玥与李某某之间就系争房屋的买卖行为无效、确认系争房屋归胡颖及潘俊所有。2014年5月20日,原审法院以(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驳回胡颖的诉讼请求。原审审理中,胡颖请求法院判令:1、张玥赔偿胡颖因转让上海市某区丙路***弄***号1101室所获的房屋差价款715,000元;2、潘俊、中房公司、光启公司与张玥对715,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胡颖向原审法院明确,其提起的是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潘俊、张玥均侵权,但在本案中胡颖不追究潘俊的侵权责任,只要求张玥赔偿房屋差价款715,000元,由未尽审慎义务的中房公司及光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张玥、光启公司则不同意胡颖的上述诉讼请求。中房公司、潘俊未到庭答辩。原审认为,苏某某将动迁安置款所购房屋中的上海市某区丙路***弄***号东单元1101室处分归潘俊、胡颖所有,潘俊、胡颖基于夫妻关系对该房屋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潘俊以潘俊、胡颖的名义又将房屋转让给张玥,该转让行为如未经胡颖同意,则构成对胡颖的侵权。因受让方张玥支付了一定的对价,且无证据证明潘俊与张玥存在恶意串通,故侵害胡颖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人应当认定为系潘俊。由于动拆迁期间和潘俊转让系争房屋时,潘俊、胡颖仍为夫妻关系,在潘俊已经出具承诺书的情况下,中房公司、光启公司有理由相信转让行为系家庭一致意见。中房公司、光启公司协助潘俊办理了相关手续,将系争房屋直接分配至张玥名下之行为,虽有不符合规范之处,但非法律所禁止,应当认为其尽到了一般的审查义务。胡颖主张中房公司、光启公司未尽到审慎义务从而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因审理中胡颖明确向原审法院表示不追究潘俊的侵权责任,故其转而要求张玥及中房公司、光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潘俊、中房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判决:驳回胡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50元,由胡颖负担。原审判决后,胡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张玥赔偿出售系争房屋所获差价款715,000元。由于已生效的(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张玥并未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故其作为无权处分人处分上诉人的房屋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混淆了两个不同的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张玥将系争房屋出售的侵权行为与被上诉人潘俊未经上诉人许可以非合理价格将系争房屋处置给被上诉人张玥的侵权行为,系两个完全不同的侵权行为,两个不同的侵权结果。因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在本案追究被上诉人潘俊的侵权责任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张玥无权处分系争房屋的行为合法,显属错误,该判决并未针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请。2、被上诉人光启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被上诉人潘俊至其处签署承诺书时上诉人并未在现场,说明其明知该承诺书是被上诉人潘俊伪造的,但原审法院却认为在出具承诺书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光启公司及中房公司有理由相信转让行为系家庭一致意见,显然自相矛盾。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玥辩称:被上诉人潘俊冒用上诉人的签名转让房屋,故侵害上诉人权利的人是被上诉人潘俊。张玥在房屋转让过程中已经支付相应对价,也没有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房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光启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潘俊处分系争房屋时与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其亦出具了相应的承诺书,被上诉人光启公司已尽审查义务,故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潘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张玥赔偿房屋差价款715,000元,并要求被上诉人光启公司、中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其要求被上诉人张玥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基础在于被上诉人张玥的侵权行为,即被上诉人张玥无权处分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他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潘俊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与上诉人共同享有的动迁安置房屋的认购权利转让给被上诉人张玥,其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确系构成侵权。但是,系争房屋的原产权人为被上诉人中房公司,被上诉人中房公司系根据动迁单位出具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确定的购房人与被上诉人张玥签订购房合同,其作为产权人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张玥应系有权处分。同时,本案亦无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潘俊与张玥存在恶意串通,被上诉人张玥取得系争房屋亦支付了相应对价,考虑到系争房屋的性质以及张玥的付款方式,该对价亦未达到显著低于市场价格的程度。况且,在动迁单位出具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明确被上诉人张玥为购房人的情况下,其亦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潘俊有权处分系争房屋的相应权利。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张玥已经合法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其嗣后将系争房屋转售他人应系有权处分。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张玥的转售行为构成侵权并应承担房屋差价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本院同时注意到,上诉人在本案中亦主张被上诉人光启公司、中房公司在房屋安置过程中违反程序未尽审查义务而应对房屋差价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姑且不论被上诉人光启公司、中房公司在安置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即使存在过错,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亦在于被上诉人潘俊的侵权行为,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光启公司、中房公司对于被上诉人张玥的售房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鉴于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被上诉人潘俊的侵权责任,故其如果坚持认为被上诉人光启公司及中房公司在房屋安置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可在追究被上诉人潘俊侵权责任时一并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50元,由上诉人胡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依代理审判员 娄 永代理审判员 蒋庆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