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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三终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与宋中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宋中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6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飞,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洋,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晓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中兰,女,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存斌,淄博开发珠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中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洋、王晓康,被上诉人宋中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0月28日,宋中兰到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处工作。2014年11月3日,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安排宋中兰放假。宋中兰在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处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00元。2014年11月12日,宋中兰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支付宋中兰2008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00元及该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379.00元,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而在离职后无法享受的失业救济金17430.00元,2007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3日加班费148045.00元及该工资经济补偿金37011.00元;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为宋中兰办理社会保险档案转移手续,并支付宋中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000.00元;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返还宋中兰职业保证金1000.00元。2014年12月29日,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4)第3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宋中兰解除劳动合同;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为宋中兰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支付宋中兰未休年休假工资4782.00元及该工资经济补偿金119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000.00元;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返还宋中兰职业保证金1000.00元;驳回了宋中兰的其他仲裁请求。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形成诉讼。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为宋中兰发放工资867.38元,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称该工资系宋中兰提起解除劳动合同仲裁之前的2014年11月份工资。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认可仲裁裁决中计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数额。原审法院认为,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宋中兰均认可仲裁裁决中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为宋中兰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返还宋中兰职业保证金1000.00元,且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认可仲裁裁决中各项数额计算方式,对此,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宋中兰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宋中兰未休年休假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宋中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未休年休假工资,作为由于用工单位的原因致使劳动者未享受法定福利假日,而由单位支付劳动者的一种工资形式,应属劳动报酬范畴,该工资应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中,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认可仲裁裁决中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方式,宋中兰亦未就仲裁裁决提出异议,且该计算方式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此予以确认,即4781.61元(2000.00元/21.75天*26天*200%)。对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主张不支付2008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1月3日,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已安排宋中兰放假,且宋中兰认可仲裁裁决内容,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不应支付宋中兰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因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赔偿金具有相同的法律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不再适用,因此,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主张不支付拖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宋中兰以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安排其放假,不能提供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及未及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向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000.00元(2000.00*7.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主张不存在应支付宋中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情形,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确认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与宋中兰解除劳动合同。二、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为宋中兰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支付宋中兰未休年休假工资4781.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支付宋中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000.00元,与上述第三项同时付清。五、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返还宋中兰保证金1000.00元,与上述第三项同时付清。六、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不支付宋中兰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应当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2、未休年休假工资是一种惩罚性赔偿,并非劳动报酬,应当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3、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00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被上诉人提起仲裁申请及原审庭审中,均未是以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为由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情形中“未提供劳动条件”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的必备条件,如工作台、设备、工具及工作环境等,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未向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的情形,原审对该法条的理解错误。上诉人因经营困难,于2014年11月3日召开全体员工大会,决定对部分工人放假,上诉人将放假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予以缴纳,也发放了放假工资,上诉人无违法情形,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宋中兰辩称,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存在超过时效问题,上诉人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连续侵权,我方不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在职工大会上告知职工放假期间没有工资及生活费,且2014年9月、10月的工资未发放,上诉人违法在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庭审中,上诉人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宋中兰均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上诉人亦认可由于企业经营困难,工资发放顺延2、3个月。被上诉人提交工资发放银行卡交易明细,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12月3日,上诉人两次发放工资分别为1879.08元、2229.27元,系在被上诉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后发放。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宋中兰均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本院予以确认。职工带薪年休假是职工依法享有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该工资报酬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支付义务,而不是惩罚性赔偿,仲裁时效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2日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年休假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劳动者工资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用人单位却因生产经营困难的,在征得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本案中,上诉人认可工资顺延2、3个月支付,该事实与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记载的工资发放事实相符,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延期支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的“企业经营困难,在征得工会同意后,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情形,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以“不提供劳动条件”事由之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判令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该法律适用问题不影响一审判决结果。被上诉人在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有要求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该请求是否得到支持应由仲裁机构和法院经过全面审查作出裁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以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绛帼代理审判员  沈 峰代理审判员  史华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慧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