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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马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马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男,1991年6月26日出生,壮族,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马某某,男,1994年1月13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4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9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龙城(已判决)、马窝干(已判决)在本市五华区人民中路唛秀KTV,无故将被害人蔡某打伤,在唛秀KTV员工准备与其协商时,又无故将KTV员工杨某、缪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蔡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缪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4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诉称因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对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马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626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552元,误工费人民币13500元,鉴定费人民币2370元,交通费人���币3500元,共计人民币55284.52元。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龙城(已判决)、马窝干(已判决)在本市五华区人民中路唛秀KTV,无故将被害人蔡某打伤,在唛秀KTV员工准备与其协商时,又无故将KTV员工杨某、缪某某打伤。被害人蔡某的伤情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结论为:颅脑外伤,左枕叶脑挫裂伤,左顶硬膜外血肿,头皮裂伤,经治疗,目前神经系统检查阴性,右前臂皮肤裂伤,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缪某某的伤情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结论为:左上唇贯通伤,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的伤情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结论为:头顶部、后枕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4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移交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另案处理人员马某某、李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缪某某、杨某、蔡某的陈述,证人白某、白某某、谭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病历资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因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依法应予赔偿。赔偿项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即医疗费人民币16262.52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元,营养费酌情保护人民币800元,护理费人民币1600元,误工费酌情保护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370元,交通费酌情保护人民币3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27132.5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所提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二、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人民币27132.52元(以上费用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清涛代理审判员  刘鹏辉人民陪审员  韦 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迎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