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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4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韩久焰与布勒易捷特色选机械(合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久焰,布勒易捷特色选机械(合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4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久焰。委托代理人:周辉,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世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布勒易捷特色选机械(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柏堰科技园铭传路219号,组织机构代码78491649-1。法定代表人:VOEGTLIDIETERHANSPETE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旭东,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久焰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8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久焰在原审中诉称:韩久焰于2014年2月作为人才引进到布勒易捷特色选机械(合肥)有限公司,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韩久焰从事机械设计工程师岗位,月工资为14167元。韩久焰于2014年7月开始担任该公司研发部机械设计主管,后因身体原因于2015年4月起不再担任机械设计主管一职,但仍从事机械设计工作并继续承担研发部的机械图纸审核工作。2015年5月12日下午4时许,韩久焰接到人力资源部的电话,被告知公司要解除劳动合同,韩久焰拒绝接受。后双方协商未果,韩久焰遂以布勒易捷特色选机械(合肥)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19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因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机械设计工程师,该岗位系公司核心工作岗位,且已由其他人员接替,劳动合同客观上已不能继续履行,故该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韩久焰的仲裁请求。现因劳动合同客观上已不能履行,韩久焰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赔偿相应损失。韩久焰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布勒易捷特色选机械(合肥)有限公司违反劳动法解除劳动合同,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应赔偿韩久焰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2月20日合同期间的工资收入136946元(17118.25元×8个月);2、布勒易捷特色选机械(合肥)有限公司缴纳或支付合同期间的社保缴费29449.72元(按现缴费基数11952元×30.8%×8个月)和公积金9064元(1133元×8个月);3、合同终止时布勒易捷特色选机械(合肥)有限公司需支付韩久焰的经济补偿金68473元(17118.25元×4个月);4、本案诉讼费用由布勒易捷特色选机械(合肥)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案中,韩久焰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仲裁请求为: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后该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韩久焰的仲裁请求。韩久焰虽不服前述仲裁裁决,但却以该仲裁裁决认定的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的事实提出诉请,要求布勒易捷特色选机械(合肥)有限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韩久焰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虽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但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韩久焰的起诉。上诉人韩久焰上诉称:原审法院若认为韩久焰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当事人对诉讼请求作出选择,但原审法院未释明,裁定驳回起诉给当事人增加了诉累。韩久焰在原审法院开庭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但遭到拒绝,已侵犯了韩久焰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布勒易捷特色选机械(合肥)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韩久焰与布勒易捷特色选机械(合肥)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韩久焰虽已提出仲裁,但其请求为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机关作出裁决后韩久焰不服,但提出的诉讼请求已不同于仲裁请求,故对于其新的请求仍应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玉军审 判 员  张 怡代理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成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